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慶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 類,之後,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出發,並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往郊區方向 行駛,迨於同日15時6 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 光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均停等 紅燈之廖勝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 宜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鄭嘉宏騎乘 並搭載藍麗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勝凡 、何宜靜、鄭嘉宏與藍麗美等4 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 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慶章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25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4月29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13至19頁、第103至104頁),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 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 、現場與車損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之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新修正前之舊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2、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新修正之新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2、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 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規定明文。
㈢綜上,本件案發行為時日係108年4月29日,應係刑法第185 條之3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之生效施行前,惟上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論該新舊法之修正內容以觀,均 未有任何修正,爰應依行為時之現時有效新法適用,自不生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 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 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 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 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 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 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 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 勿心存僥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 ,並於108年4月29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 字第2577號卷,第13至19頁、第103至104頁),亦有表示悔 改之意,是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完 畢,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 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 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 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 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 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 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 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 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 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 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 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 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 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 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 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 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 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 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 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 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是日已過,命 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 健康錢,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 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 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酒後駕車硬擠進監 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 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 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 此為也,日後切勿酒後駕車,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 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觀念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