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鋒杰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仁三路之路邊攤,飲用香檳酒4 杯後,騎乘MFX-6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
108年6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蔡鋒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與忠三路之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 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蔡鋒杰身上散發酒氣且滿臉通紅 ,疑似酒後駕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鋒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15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酒測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 、第29頁、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 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 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 件犯行以前,曾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 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之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