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356號
KLDM,108,基交簡,35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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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家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柏油道路」,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不慎撞擊其左前方直行由 張貽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子庭 」,應予補充為「不慎撞擊其左前方直行由張貽琇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子庭(現更名為林沁 緩,另張貽琇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張貽琇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林子庭」,應予更正為「林沁緩( 原名林子庭)」。
㈣應補充「被告向家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按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 ),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 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並非本件交通事 故之唯一肇事者,且本院審理中曾安排2 次調解庭,告訴人 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再行與之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向家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家成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七路口外側車道欲 左轉義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 時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 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駛入內側車 道即逕行左轉,不慎撞擊其左前方直行由張貽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子庭,致林子庭因此受 有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貽琇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6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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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