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8年度,341號
KLDM,108,基交簡,341,201907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李泓力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路上行駛。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 報前往車禍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法條修正補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⒉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訊問時,將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補充更正為被告係無照駕駛,所犯法條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㈤應適用法律補充: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李泓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力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W6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下坡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適有 黃立祥騎乘車號000—NB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造成黃 立祥人車倒地,致黃立祥受有右手手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泓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是對方 撞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立祥指訴綦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李泓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黃立祥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彎道,靠右行駛,無肇事 因素。」有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 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泓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