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
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振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 1.9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 洛因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被告簡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3時5 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緝獲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 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前及龍鳳三街65巷24號6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 海洛因1包,而後,警方復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之1 搜索後,扣得海洛因5包(被告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00 年1月5日入監執行前 揭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26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5月11日簽呈、108年5月28日 簽呈、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 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108年度執 聲字第37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扣案之送驗粉 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B2)、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A1 、B1、B3、B4、B5),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淨重合計1.96公克,取樣合計0.03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9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卷第20頁 ),均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6 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 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 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