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1
、1437、1456、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珍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附表二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慧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之 物品。
二、案經鄭許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佳儒與何艾宸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陳建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慧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0 頁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0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建寬、陳佳儒、鄭許偉、何艾宸及證人游翔鉞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卷證一覽」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 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 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至四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其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104 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 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 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 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陳建寬之居家安全, 又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建寬等4 人之損失,所為顯應予非難 ,告訴人等亦均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456卷第43頁)、於警詢時自述從 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陳建寬等4 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金塊 6 塊,經變賣後賣得新臺幣(下同)約18萬元,且已花用 殆盡(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分別竊得現金40,000、3,000 、 30,600、32,64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四已經警方扣 得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何艾宸之400 元(參偵1456卷第35頁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其餘105,840 元(計算式: 40,000+3,000 +30,600+32,640-400 =105,840 )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竊得之背包、提款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健保卡2 張、身分證2 張、汽車鑰匙、居住處鑰 匙、店面前門遙控所鑰匙等物,因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 丟棄(偵1473卷第9 、101 頁),卷內復查無其仍保有該 等物品之證據,且上開物品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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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涉犯罪名 │ 卷證一覽 │所犯罪名及宣│
│ │ │ │ │ │ │告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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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 │新北市萬│陳慧珍趁前址住宅無人看│修正前刑法│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偵1171卷第│陳慧珍毀越門│
│ │月14日15│里區玉田│管之際,先將門窗螺絲卸│第321 條第│ 11至17頁、第127 至143 頁) │扇侵入住宅竊│
│ │時20分許│2-13號14│下,並以打火機將紗窗燒│1 項第2 、│二、告訴人陳建寬警詢指述(偵1171卷│盜,累犯,處│
│ │ │樓之7 │一個洞,徒手開門進入前│1 款之毀越│ 第23至24頁) │有期徒刑拾月│
│ │ │ │址後,竊取屋內黃金1 袋│門扇侵入住│三、證人游淑凌警詢證述(偵1171卷第│。 │
│ │ │ │(合計6 塊共計約24萬元│宅竊盜罪嫌│ 19至21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 │)後離去,並將前開物品│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淑凌指│所得新臺幣拾│
│ │ │ │變賣所得贓款約18萬元花│ │ 認,偵1171卷第39至40頁) │捌萬元沒收,│
│ │ │ │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 │五、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於全部或一部│
│ │ │ │錄影畫面後確定為陳慧珍│ │ 1171卷第41至69頁) │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始悉上情。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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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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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涉犯罪名 │ 卷證一覽 │所犯罪名及宣│
│ │ │ │ │ │ │告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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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8 年│基隆市中│趁陳佳儒未注意之際,竊│修正前刑法│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偵1473卷第│陳慧珍竊盜,│
│ │2 月4 日│正區新豐│取陳佳儒置於樓梯間之背│第320 條第│ 7 至10頁、第99至115 頁) │累犯,處有期│
│ │13時許 │街243 號│包(內有提款卡、玉山銀│1 項之普通│二、告訴人陳佳儒警詢指述(偵1473卷│徒刑伍月,如│
│ │ │1 樓之鴨│行信用卡、健保卡〈2 張│竊盜罪嫌 │ 第11至13頁) │易科罰金,以│
│ │ │珍鄉港式│〉、身分證〈2 張〉、汽│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473卷│新臺幣壹仟元│
│ │ │燒臘店 │車鑰匙、居住處鑰匙、店│ │ 第15至17頁) │折算壹日。 │
│ │ │ │面前門的遙控鎖鑰匙、現│ │ │未扣案之犯罪│
│ │ │ │金約4 萬元等物品),得│ │ │所得新臺幣肆│
│ │ │ │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 │ │萬元沒收,於│
│ │ │ │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 │ │全部或一部不│
│ │ │ │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 │ │能沒收或不宜│
│ │ │ │上情。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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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8 年│同上 │趁陳佳儒未注意之際,竊│同上。 │ │陳慧珍竊盜,│
│ │2 月5 日│ │取陳佳儒置於店內櫃臺上│ │ │累犯,處有期│
│ │22時47分│ │之現金約3,000 元,得手│ │ │徒刑參月,如│
│ │許 │ │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 │ │易科罰金,以│
│ │ │ │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 │ │新臺幣壹仟元│
│ │ │ │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 │ │折算壹日。 │
│ │ │ │上情。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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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8年度偵字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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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涉犯罪名 │ 卷證一覽 │所犯罪名及宣│
│ │ │ │ │ │ │告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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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2 │基隆市仁│趁鄭許偉未注意之際,竊│修正前刑法│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偵1437頁第│陳慧珍竊盜,│
│ │月10日上│愛區愛四│取鄭許偉置於店內櫃臺收│第320 條第│ 7 至11頁、第117 至133 頁) │累犯,處有期│
│ │午9 時40│路45號2 │銀機內之現金約3 萬600 │1 項之普通│二、告訴人鄭許偉警詢指述(偵1437頁│徒刑伍月,如│
│ │分許 │樓之福勝│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竊盜罪嫌 │ 第13至16頁) │易科罰金,以│
│ │ │亭餐飲店│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437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內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 │ 第17至23頁、第31頁) │折算壹日。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四、現場照片8 張(偵1437頁第23至31│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頁)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萬零陸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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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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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 涉犯罪名 │ 卷證一覽 │所犯罪名及宣│
│ │ │ │ │ │ │告刑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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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2 │基隆市信│趁何艾宸未注意之際,竊│修正前刑法│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偵1456頁第│陳慧珍竊盜,│
│ │月18日0 │義區正信│取何艾宸置於店內櫃臺收│第320 條第│ 5 至7 頁、第121 至137 頁) │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許│路227 巷│銀機內之現金約3 萬2,64│1 項之普通│二、告訴人何艾宸警詢指述(偵1456卷│徒刑伍月,如│
│ │ │21弄36號│0 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盜罪嫌 │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 │易科罰金,以│
│ │ │之OK便利│竊得之現金(除400 元已│ │三、證人游翔鉞警詢證述(偵1456卷第│新臺幣壹仟元│
│ │ │商店 │返還外)花用殆盡,嗣經│ │ 29至30頁) │折算壹日。 │
│ │ │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翔鉞指│未扣案之犯罪│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認,偵1456卷第31至33頁)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萬貳仟貳佰肆│
│ │ │ │ │ │ 偵1456卷第13至16頁) │拾元沒收,於│
│ │ │ │ │ │六、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56卷第17頁│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七、扣押物品收據(偵1456卷第19頁)│執行沒收時,│
│ │ │ │ │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56卷第35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456卷│ │
│ │ │ │ │ │ 第45至49頁) │ │
│ │ │ │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 │
│ │ │ │ │ │ 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17413號鑑定│ │
│ │ │ │ │ │ 書(偵1456卷第141 至142 頁) │ │
│ │ │ │ │ │十一、現場照片2 張(偵1456卷第5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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