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7號
KLDM,107,訴,33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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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1號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106年度訴字第758號
                   107年度訴字第 4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107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4
號、第4613號、第4623號、第4745號、第4748號、第4749號、第
4870號、第4871號、第4995號、第49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
度偵字第4541號、第5114號、第5210號、第5211號、第5340號、
第5555號、第5556號、第5650號、第5652號、第5779號、第5780
號、第5906號、第5907號、第5909號、第6026號、第6029號、第
6030號、第6031號、第6160號、第6162號、第6163號、107年度
偵字第50號、第2689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號;序號:○○○○○○○○○○○○○○○)、車牌號碼○○○-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變得之價金新臺幣貳仟元、車牌號碼○○○○-00之自小客車變得之價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白色信封玖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陳孟賢自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而自稱「劉國武」、「阿志」、「阿忠」之成年 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 人(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5%作為 報酬,進而與「劉國武」、「阿志」、「阿忠」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阿志」、「阿忠」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附 近之信箱內,再聯絡陳孟賢前去拿取。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存、匯款 方式,將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孟賢於附表提款地點、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 項,於扣除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後,再依「劉國武」、 「阿志」、「阿忠」等人指示,以將現金放置於前開信箱內 之方式,轉交詐得款項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二、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李嘉琪郭子建曾文毅、陳美琪、林佩君、莊 文漢、鍾怡茹、蕭雅丹、黃偉彤、郭嘉偉、陳盈築、蔡郁敏 、許仁豪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 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陳孟賢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7年3月 2 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貳、事實認定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琪郭子建曾文毅、陳美琪 、林佩君莊文漢鍾怡茹、蕭雅丹、黃偉彤、郭嘉偉、陳 盈築、蔡郁敏、許仁豪、柯明輝張淑貞張瓊勻高韻軒姜利燕邱國瑋黃蓮珠謝麗莉李鎮平、林俊宏、蔣 富享、蔡育宗吳宜玲詹秀玲謝岱諭王昶盛、陳樂菲 、凃羽昕、尹致力、洪振豪蘇建菖林彥輝、韓光啟、廖 心翎、林建瑋張雅智馮愛玲簡君達謝明勳、童韻如 、黃邱鴻、譚嘉玲林亭均陳氏映娥、鄧兆貽、李柏勳、 范姜冠閎、彭瑋偲、蔡椀宇、馬郁凌、吳青東、郭佩嘉、林 泯佑、林兒萱、陳俊宏、陳柏源、李宗翰、許至豪李雅婷李霈涵李孟翰鄭卉憶、郁嘉傑、林宜萱李杰倫、張 峻瑉、李敬怡、吳緯詳、楊麗姬蔡育玲林君儒,以及證 人即被害人王靖媛、何曉郁、曾琪惠、傑比、辛易倫、洪淑 玲、郭恩宇、徐汝君、吳虹君、黃琬甯、潘建助周雅芃、 楊雅惠、鄭麗萍於警詢之指訴歷歷;復有共犯林子鈞杜傑崔璿體李玫儒林靖雯官怡妏蔡本興陸經依、陳 銹紋、黃正浩蔡木標王翊帆李凱文、朱吳彬、王健安 、黃淨普、鄭麗萍黃瑞豐林韋穎杜惠如林嘉祥、黃 鼎翔、嚴惪、蘇柏丞林光榮、吳依紋、蘇聖富於警詢之供 述綦詳;又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88本案證據欄所示之郵政及 相關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ATM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銀行ATM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記 錄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白色信封9個可 資佐證。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69罪(88人)。
二、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㈡、本案情形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如附表編號1、2、8、11、3 4、38、43、47、48、49、60、69、70、73、75、85、87 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犯意,對如上開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而施以詐術,進而侵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2、6、8、11、23、24至25、34、38、42至43、47、48 、49、52至57、62、70至71、73、74、75、77至78、82、85 、86、87、88所示各次犯行,各被害人雖均遭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以1次或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然被告係基於一 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 ,接續於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 一罪。
三、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 之「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所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茲以本院職務上所已者,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 後,再由擔任所謂車手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 ,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 收受。因此,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申言之,共同正犯在合同 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決 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該「劉國武」、「阿志」及「阿忠」之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8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 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 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



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 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 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 價額」替代之。
㈣、沒收比例原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 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
㈤、併合執行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 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之罪
㈠、罪之審查
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 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 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 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 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 地。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乃因詐騙集團橫行台灣十年所為 增訂之立法,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 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詐欺取財各罪之基本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 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 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 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 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 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 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 ,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 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 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 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 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 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 。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 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 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



,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 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 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 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 之量刑空間。何況,詐騙集團橫行臺灣已逾十年,立法所加 重其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猶有不足,立法者實應注意 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 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 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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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