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金芳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吳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交易字第1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其「原告」欄共二列之下,應增加「代理人 陳黃美 住同上」一列。
理 由
壹、理論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 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 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
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致其 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
次查:原告陳金芳因車站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3號案件, 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陳黃美為監護人,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在 所列印之書狀「原告陳金芳」之下方,以手寫而補正「法定 代理人:陳黃美」一列。本院疏未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文字, 造成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應有之意思不同,屬於漏載之顯然 錯誤無訛,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 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