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劉仁甫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江昭君
方徐惠英
徐義雄
徐秀國
江許春子
江建勳
江昌隆
江靜女
江欽六
江啟南
江玉林
方吉昌
江淑芳
江中生
江昇
張耿豪
張耿華
王家鴻
江安邦
莊榮村
江進隆
江岱玲
楊淑媛
吳泓熀
江黃月惠
江范情妹
江耀祖
江耀光
李燦亨
蔡馥如
江文君
趙乾勝
王忠雄(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博正(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博民(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淑婷(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怡婷(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國雄(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志雄(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啟南(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禮銘(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家樂(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美雲(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美裕(王錦木之繼承人)
林美祿(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珠 (王錦木之繼承人)
周王素容(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素貞(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奕萱(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素華(王錦木之繼承人)
王秀琴(王錦木之繼承人)
江豐阡(江柏森之繼承人)
江䋖修(江柏森之繼承人)
方仁寬(方徐淑英之繼承人)
方雅瑩(方徐淑英之繼承人)
方偉仲(方徐淑英之繼承人)
方慶麗(方徐淑英之繼承人)
方文麗(方徐淑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 王志雄、林啟南、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 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應 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錦木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 ○○地號,面積一八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七
三分之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仁寬、方雅瑩、方偉仲、方慶麗、方文麗應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方徐淑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地 號,面積一八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五O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江豐阡、江䋖修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江柏森所遺坐落嘉 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四點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八O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八 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九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分 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 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84.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又訴外人即共有人王錦木、江柏森、方徐 淑英已分別於86年7 月19日、101 年2 月24日、106 年1 月 10日死亡,由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 婷、王國雄、王志雄、林啟南、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 林美裕、林美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 華、王秀琴等19人繼承王錦木應有部分;由被告江豐阡、江 䋖修等2 繼承江柏森應有部分;由被告方仁寬、方雅瑩、方 偉仲、方慶麗、方文麗等5 人繼承方徐淑英應有部分,惟上 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考量原告毗鄰土地之使用, 應由原告受分配附圖B部分,至被告人數達58人,附圖A部 分面積僅91.53 平方公尺,若細分土地根本無法正常使用, 故應由被告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二、並聲明:
㈠、被告王忠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王國雄、 王志雄、林啟南、林禮銘、林家樂、林美雲、林美裕、林美 祿、王珠、周王素容、王素貞、王奕萱、王素華、王秀琴應
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王錦木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㈡、被告江豐阡、江䋖修應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江柏森之應 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㈢、被告方仁寬、方雅瑩、方偉仲、方慶麗、方文麗應就系爭土 地,土地共有人方徐淑英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84.2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91.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 分面積92.6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王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 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四、被告王忠雄、王志雄、王博正、王博民、王淑婷、王怡婷、 王國雄、王珠、王奕萱、王素華、王素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附圖B部分並由被告保持共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 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訴卷 第177-189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調字 第245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王錦木、方徐淑英、江柏森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 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迄今均未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121-139 頁、第149-189 頁;本院訴字卷第15 3-171 頁),則原告請求命如附表所示王錦木、方徐淑英、 江柏森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 爭系土地面臨社區道路,對面為東林里鄰里公園,土地呈南 北向長條狀,最西側位置,依序有原告所有鐵棚車庫,車庫 西邊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再往東有訴外人吳志信所有紅磚平 房一棟,再往東為空地,空地後方連接原告所有菜園及磚木 造瓦片平方一棟。(見本院訴卷第15-19 頁)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各乙份(見本院 訴卷第15- 19頁)在卷足憑。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其餘被告共同 取得,並保持共有。如此,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可與其所 有相互毗鄰之另二筆同段1402、1403號土地及其向國有財產 署承租之1407-1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又被告人數眾多,持分面積僅91.53 平方公尺,如予以細 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顯然降低,且被告等人 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未據被 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全體被告均 無異議。因此,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4 請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錦木、方徐淑英、江柏森之繼 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王忠雄、王博正、王│873分之41 │ │6506分之615 │左列編號1至37號共有人取得附 │
│ │博民、王淑婷、王怡│ │ │(公同共有) │圖A部分,並按「分割後應有部 │
│ │婷、王國雄、王志雄│ │ │ │分」欄比例維持共有。 │
│ │、林啟南、林禮銘、│ │ │ │ │
│ │林家樂、林美雲、林│ │ │ │ │
│ │美裕、林美祿、王珠│ │ │ │ │
│ │、周王素容、王素貞│ │ │ │ │
│ │、王奕萱、王素華、│ │ │ │ │
│ │王秀琴等19人(王錦│ │ │ │ │
│ │木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2 │江昭君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 │ │ │
├──┼─────────┼───────┤A部分 ├────────┤ │
│3 │方仁寬、方雅瑩、方│150分之1 │(91.53平方│65060分之873 │ │
│ │偉仲、方慶麗、方文│ │公尺) │(公同共有) │ │
│ │麗等5人(方徐淑英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4 │方徐惠英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5 │徐義雄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6 │徐秀國 │900分之11 │ │130120分之3201 │ │
├──┼─────────┼───────┤ ├────────┤ │
│7 │江許春子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8 │江建勳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9 │江昌隆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10 │江靜女 │10476分之202 │ │13012分之505 │ │
├──┼─────────┼───────┤ ├────────┤ │
│11 │江欽六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12 │江啟南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13 │江玉林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14 │方吉昌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15 │江淑芳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16 │江中生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17 │江昇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18 │張耿豪 │360分之1 │ │52048分之291 │ │
├──┼─────────┼───────┤ ├────────┤ │
│19 │張耿華 │360分之1 │ │52048分之291 │ │
├──┼─────────┼───────┤ ├────────┤ │
│20 │王家鴻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21 │江安邦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22 │莊榮村 │291分之16 │ │3253分之360 │ │
├──┼─────────┼───────┤ ├────────┤ │
│23 │江進隆 │ │ │ │ │
├──┤─────────│ │ │ │ │
│24 │江昭君 │ │ │ │ │
├──┼─────────┤ │ │ │ │
│25 │江豐阡、江䋖修等2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人(江柏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26 │江黃月惠 │ │ │ │ │
├──┼─────────┼───────┤ ├────────┤ │
│27 │江岱玲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28 │楊淑媛 │30分之1 │ │13012分之873 │ │
├──┼─────────┼───────┤ ├────────┤ │
│29 │吳泓熀 │8730分之660 │ │3253分之495 │ │
├──┼─────────┼───────┤ ├────────┤ │
│30 │江黃月惠 │180分之1 │ │26024分之291 │ │
├──┼─────────┼───────┤ ├────────┤ │
│31 │江范情妹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32 │江耀祖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33 │江耀光 │90分之1 │ │13012分之291 │ │
├──┼─────────┼───────┤ ├────────┤ │
│34 │李燦亨 │30分之1 │ │13012分之873 │ │
├──┼─────────┼───────┤ ├────────┤ │
│35 │蔡馥如 │30分之1 │ │13012分之873 │ │
├──┼─────────┼───────┤ ├────────┤ │
│36 │江文君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 │
│37 │趙乾勝 │150分之1 │ │65060分之873 │ │
├──┼─────────┼───────┼─────┼────────┼──────────────┤
│38 │劉仁甫 │13095分之6589 │B部分 │ 1/1 │左列編號38之共有人單獨取得附│
│ │ │ │(62.69平方│ │圖編號B部分。 │
│ │ │ │公尺)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1 │王忠雄、王博正、王│873分之41 │
│ │博民、王淑婷、王怡│(連帶負擔) │
│ │婷、王國雄、王志雄│ │
│ │、林啟南、林禮銘、│ │
│ │林家樂、林美雲、林│ │
│ │美裕、林美祿、王珠│ │
│ │、周王素容、王素貞│ │
│ │、王奕萱、王素華、│ │
│ │王秀琴等19人(王錦│ │
│ │木之繼承人) │ │
│ │ │ │
│ │ │ │
├──┼─────────┼───────┤
│2 │江昭君 │180分之1 │
│ │ │ │
├──┼─────────┼───────┤
│3 │方仁寬、方雅瑩、方│150分之1 │
│ │偉仲、方慶麗、方文│(連帶負擔) │
│ │麗等5人(方徐淑英 │ │
│ │之繼承人) │ │
├──┼─────────┼───────┤
│4 │方徐惠英 │150分之1 │
├──┼─────────┼───────┤
│5 │徐義雄 │150分之1 │
├──┼─────────┼───────┤
│6 │徐秀國 │900分之1 │
├──┼─────────┼───────┤
│7 │江許春子 │90分之1 │
├──┼─────────┼───────┤
│8 │江建勳 │90分之1 │
├──┼─────────┼───────┤
│9 │江昌隆 │90分之1 │
├──┼─────────┼───────┤
│10 │江靜女 │10476分之202 │
├──┼─────────┼───────┤
│11 │江欽六 │90分之1 │
├──┼─────────┼───────┤
│12 │江啟南 │180分之1 │
├──┼─────────┼───────┤
│13 │江玉林 │180分之1 │
├──┼─────────┼───────┤
│14 │方吉昌 │180分之1 │
├──┼─────────┼───────┤
│15 │江淑芳 │150分之1 │
├──┼─────────┼───────┤
│16 │江中生 │150分之1 │
├──┼─────────┼───────┤
│17 │江昇 │150分之1 │
├──┼─────────┼───────┤
│18 │張耿豪 │360分之1 │
├──┼─────────┼───────┤
│19 │張耿華 │360分之1 │
├──┼─────────┼───────┤
│20 │王家鴻 │150分之1 │
├──┼─────────┼───────┤
│21 │江安邦 │180分之1 │
├──┼─────────┼───────┤
│22 │莊榮村 │291分之16 │
├──┼─────────┼───────┤
│23 │江進隆 │ │
├──┤─────────│ │
│24 │江昭君 │ │
├──┼─────────┤ │
│25 │江豐阡、江䋖修等2 │180分之1 │
│ │人(江柏森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 │) │ │
├──┼─────────┤ │
│26 │江黃月惠 │ │
├──┼─────────┼───────┤
│27 │江岱玲 │180分之1 │
├──┼─────────┼───────┤
│28 │楊淑媛 │30分之1 │
├──┼─────────┼───────┤
│29 │吳泓熀 │8730分之660 │
├──┼─────────┼───────┤
│30 │江黃月惠 │180分之1 │
├──┼─────────┼───────┤
│31 │江范情妹 │90分之1 │
├──┼─────────┼───────┤
│32 │江耀祖 │90分之1 │
├──┼─────────┼───────┤
│33 │江耀光 │90分之1 │
├──┼─────────┼───────┤
│34 │李燦亨 │30分之1 │
├──┼─────────┼───────┤
│35 │蔡馥如 │30分之1 │
├──┼─────────┼───────┤
│36 │江文君 │150分之1 │
├──┼─────────┼───────┤
│37 │趙乾勝 │150分之1 │
├──┼─────────┼───────┤
│38 │劉仁甫 │13095分之65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