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1號
CYDV,108,訴,47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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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榮唐即許明環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人為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人為林靖權),其中關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臨時廠房(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 國104年1月27日出售予原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原告所 有。是被告即執行債權人雖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靖權之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強將前開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 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 旨、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同此見解)。故違章建築之 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
(一)依原告所提協議書觀之,原告係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天恩公司)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臨時廠房1間,有前開協議書在 卷可憑。原告顯非向執行債務人林靖權買受系爭房地,而 係向天恩公司買受前開臨時廠房1間而已,應可認定。



(二)況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強制執行標的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臨時廠房,均屬 執行債務人林靖權所有,原告頂多僅取得前開臨時廠房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前開土地亦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依前開民法第758條規定,因尚未登記,故原告亦尚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可認定。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然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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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