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9號
CYDV,108,訴,359,2019072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徐好慧 
被   告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6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4。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所經營之「 岱恩髮型」籌組互助會,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之會期、會首、會員、未得同 意借用他人姓名之人頭會員、開標日期地點均詳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一編號 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 會員與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 到場之機會,詐稱該會期係某會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標金 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該次係某會員得標而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扣除標金),而以此方式 詐得(扣除標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金。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 告因此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處犯詐欺取財 罪成立。
(二)原告參加如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的 互助會,原告跟被告一人一半並參加一會,一人1萬元,



,被告總共冒標如附表一所示共6會。原告另外參加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活會兩會,一會是2萬元,被告共 冒標如附表二所示共6會,約20、30幾萬元。互助會是採 內標制,若標2,000元,活會就繳18,000元,原告其餘請 求之金額是加上被告另外積欠原告債務的部分。(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此會原告 其個人參加半會(詳如附表一會員編號9),而被告詐標 之時間、金錢,及原告因此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此會原告 共參加2會(詳如附表二會員編號10、11),而被告詐標 之時間、金錢,及原告因此受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三)被告詐標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所自認,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書 可證(本院卷第9-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可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標 互助會致受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四)合計附表一、二所示原告被詐騙互助會之金額為263,100 元(53,500+209,600)。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被告因詐標互助會,致原告 受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263,100元,自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6號卷第9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逾263,100元之本金、利息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⑵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共損失100萬元。經查,本 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108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冒標互助會之金額、次數就原告所參加 之互助會部分,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3頁),並經 陳述如前。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為冒標互助會 侵害原告之金額僅為263,1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參與互助會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逾263,100元之本金、利息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263,100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 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一:106年2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會期:自106年2月5日(該日收會首款,為會次1)起至107年10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5日下午2時在岱恩髮型開標,於107年4月10日倒會。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新│原告被詐│原告被詐金(元)【(會金-標金) │
│ │(開標時間) │ │臺幣/元 │欺會員數│×被詐欺會員數】 │
├──┼───────┼────┼────┼────┼────────────────┤
│1 │106年11月5日 │不詳 │2,400 │0.5人 │8,800【(20,000- 2,400)0.5】 │
│ │(會次第10) │ │ │ │ │
├──┼───────┼────┼────┼────┼────────────────┤
│2 │106年12月5日 │不詳 │2,400 │10.5人 │8,800【(20,000- 2,400)0.5】 │
│ │(會次第11) │ │ │ │ │
├──┼───────┼────┼────┼────┼────────────────┤
│3 │107年1月5日 │不詳 │2,200 │10.5人 │8,900【(20,000- 2,200)0.5】 │
│ │(會次第12) │ │ │ │ │
├──┼───────┼────┼────┼────┼────────────────┤
│4 │107年2月5日 │不詳 │2,000 │10.5人 │9,000【(20,000- 2,000)0.5】 │
│ │(會次第13) │ │ │ │ │
├──┼───────┼────┼────┼────┼────────────────┤
│5 │107年3月5日 │不詳 │2,000 │10.5人 │9,000【(20,000- 2,000)0.5】 │
│ │(會次第14) │ │ │ │ │




├──┼───────┼────┼────┼────┼────────────────┤
│6 │107年4月5日 │不詳 │2,000 │10.5人 │9,000【(20,000- 2,000)0.5】 │
│ │(會次第15) │ │ │ │ │
├──┴───────┴────┴────┴────┼────────────────┤
│合計原告被詐騙驗金額 │53,500元 │
├─────────────────────────┴────────────────┤
│會首:①林淑鈴
│會員:②林美伶(活會)、③林美伶(活會)、④林美伶(活會)、⑤林珍朱(活會)、⑥林珍│
│朱(活會)、⑦胡秀美、⑧胡秀美、⑨徐好慧(活會,與林淑鈴一人一半)、⑩林淑娟、⑪蕭儒│
│、⑫洪瑞霞(人頭)、⑬黃譓如(活會)、⑭陳慧美(活會)、⑮陳雅湞(活會)、⑯張淑敏(│
│人頭)、⑰許宴滋(活會)、⑱黃瓊慧、⑲黃麗錦、⑳陳韋成(活會)、㉑侯誌蕾(人頭) │
└──────────────────────────────────────────┘
附表二:
會期:自106年2月15日(該日收會首款,為會次1)起至107年6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17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2時在岱恩髮型開標,於107年4月10日倒會。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新│原告被詐│原告被詐金(元)【(會金-標金) │
│ │(開標時間) │ │臺幣/元 │欺會員數│×被詐欺會員數】 │
├──┼───────┼────┼────┼────┼────────────────┤
│1 │106年9月15日 │不詳 │2,600 │2 │34,800【(20,000-2,600)2】 │
│ │(會次第8) │ │ │ │ │
├──┼───────┼────┼────┼────┼────────────────┤
│2 │106年10月15日 │不詳 │2,800 │2 │34,400【(20,000-2, 800)2】 │
│ │(會次第9) │ │ │ │ │
├──┼───────┼────┼────┼────┼────────────────┤
│3 │106年11月15日 │不詳 │2,800 │2 │34,400【(20,000-2, 800)2】 │
│ │(會次第10) │ │ │ │ │
├──┼───────┼────┼────┼────┼────────────────┤
│4 │107年1月15日 │不詳 │2,600 │2 │34,800【(20,000-2, 600)2】 │
│ │(會次第12) │ │ │ │ │
├──┼───────┼────┼────┼────┼────────────────┤
│5 │107年2月15日 │不詳 │2,200 │2 │35,600【(20,000-2, 200)2】 │
│ │(會次第13) │ │ │ │ │
├──┼───────┼────┼────┼────┼────────────────┤
│6 │107年3月15日 │不詳 │2,200 │2 │35,600【(20,000-2, 200)2】 │
│ │(會次第14) │ │ │ │ │
├──┴───────┴────┴────┴────┼────────────────┤
│ 合計原告被詐騙驗金額 │209,600元 │
├─────────────────────────┴────────────────┤




│會首:①林淑鈴
│會員:②張家豪(活會)、③柯俊魁、④侯凱晴(活會)、⑤侯凱晴(活會)、⑥侯凱晴(活會│
│)、⑦林怡芳(活會)、⑧林怡芳(活會)、⑨林怡芳(活會)、⑩徐好慧(活會)、⑪徐好慧
│(活會)、⑫胡秀美、⑬胡秀美、⑭陳慧美(活會)、⑮黃淑惠(活會)、⑯黃心怡(活會)、│
│⑰黃淑慧(106.12.15標得)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