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錦輝
法定代理人 黃婉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龍與被代位人黃錦輝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將被告黃錦輝列為被告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訴外人黃錦輝、被 告黃國龍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附表二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 比例負擔。」(本院卷第9頁)後於108年1月15日(本院收 文日)具狀追加暨撤回被告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黃錦 輝、黃國龍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依比例負擔。」。(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二、又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附表僅記載所欲分割之 土地5筆(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8年4月24日(本院 收文日)具狀補正黃福之全部遺產並更正附表一(本院卷第 210頁),核其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准許。三、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非絕對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本件甲銀行代位其債務人A起訴請求分割遺產,A並 非原告或被告,應為第三人,但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是以, 在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中,被代位人並非被告,自無庸列為 被告,若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應依訴不合法駁回被代位人 被列為被告之部分。本件原告原將被代位人黃錦輝之法定代 理人黃婉綺列為被告,後將被告更正為被代位人黃錦輝,就 被告黃錦輝部分,因屬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身分,當不能列 為被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5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被告黃錦輝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29萬3,053元整,及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0號債權憑證所 示之應計利息,至今未為清償。又被告黃錦輝與其母親及兄 弟姊妹等共6人,一同繼承其父親即訴外人黃福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繼承人中4人已合法拋棄 繼承,僅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黃福遺產,是以上開遺產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已於105年6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㈢、又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 終止,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 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共有物。
㈣、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黃錦輝所繼承之系爭遺產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此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 告黃錦輝財產之執行;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系爭遺 產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黃錦輝等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
㈤、並聲明:
1、被告黃錦輝、黃國龍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並聲明:
㈠、對於分割請法院依法處理,但希望留下民雄的房子,其餘口 湖的地願意放棄,至於系爭遺產中現金部分已花完。另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錦輝尚積欠其本金29萬3,053元及利息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國龍與被代位人黃錦輝共同繼承黃福如附 表一所有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1所示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1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351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1分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堪信為真。玲附表一編號22至25為現金存款部分,自 無庸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代位人黃錦輝名下除繼承系爭 遺產外,因其已於104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5 號宣告監護,就此之後。理應屬無法謀生之情,堪認被代位 人黃錦輝已屬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 被代位人黃錦輝共同繼承黃福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代位人黃錦輝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 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 代位人黃錦輝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 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 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錦輝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蘇明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黃錦 輝共同繼承黃福所留之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黃 錦輝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錦輝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 人黃錦輝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㈥、另被告黃國龍稱被代位人黃錦輝為監護宣告,不能分割,然 法無禁止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之財產不得分割,且被代位人 黃錦輝之法定代理人黃婉琦亦經本院為合法通知,並委任被 告黃國龍為訴訟代理人,堪認業已保障被代位人黃錦輝之權 利,又被告黃國龍主張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其金錢亦以花 畢,反對分割,然被告黃國龍所辯。係為如附表編號22至25 所示遺產分割後之執行問題,與是否得以分割係屬二事,被 告黃國龍所陳,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錦 輝請求分割高查某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附表一遺產之 分割方式,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將黃錦輝列為被告 ,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 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 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7 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10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黃 錦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係在代位高昭君行使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本無以被代位人黃錦輝為被告之餘 地,依上揭說明,對黃錦輝之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 被告依被代位人黃錦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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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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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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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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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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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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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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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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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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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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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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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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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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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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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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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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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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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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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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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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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1/1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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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1/2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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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建號:嘉義縣○○鄉○○段000號 │1/1 │
│ │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3鄰頭│(原告誤│
│ │橋508號房屋 │載為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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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嘉義北社郵局181,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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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嘉義北社郵局定期存款4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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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存款483,5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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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23,3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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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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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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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錦輝 │ 1/2 │被代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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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國龍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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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 1 │原告 │ 1/2 │代位黃錦輝 │
├──┼─────┼────────┼──────┤
│ 2 │被告黃國龍│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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