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黃治強
被 告 張勝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張勝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天奉寺」前廣場,持石頭接續朝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所有而由張 順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 璃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 張順益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報警,經警員即本件原告到場處 理。嗣於翌(19)日凌晨0時25分許,張勝偉返回住所時, 見警員即本件原告與張順益仍在「天奉寺」前廣場,因心有 不甘,上前欲與張順益理論,本件原告見狀隨即阻擋在張順 益前方,欲制止張勝偉,詎張勝偉明知本件原告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多 次刺向本件原告及張順益,致本件原告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 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件原告依法 執行職務,及致張順益受有右臉15公分撕裂傷、左胸部3公 分撕裂傷、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 健費亦須50萬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2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亦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 為前提,若告訴乃論之罪於刑事訴訟因未提起告訴致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縱因同一事故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若非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受有左 上臂開放性傷口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告訴,是被告傷害本 件原告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告訴,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自 不存在,亦即原告遭被告傷害部分並非前開刑事案件被訴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同此見 解),應可認定。從而,依前開說明,非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而受損害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應為不合法。
(三)是縱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本件請求。然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原告所提 其受傷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依 前開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 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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