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賴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敏郎
莊聰得
被 告 賴金能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97(1)、397(2)坐落前開39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原告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水上段55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 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 原為同1筆地號土地,並屬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 賴當海所有,嗣經都市計晝分割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賴 當海於民國75年10月23日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賴 當海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是依民法78 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鄰地至公路。爰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鄰 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地○○○○000○0○00○○○○○ ○○○○○○000000○000000○○○○鄰地○○○000地號 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原告通行權範圍內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為袋地,通行至公路所需土地亦僅為 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始為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
1、現況之道路為供大眾通行超過35年之公眾通行道路,被告 已無法自由使用控制,則確認系爭鄰地通行權之損害程度 並無區分實益。
2、系爭鄰地係因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條件配合蓋章,被
告始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竟反以系爭鄰地主張權 利而禁止原告通行,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 信原則。
3、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係原告農具與腳踏車置放間之進 出門口處前方土地,原告需透過B地始得出入通行至公路 。若採被告所提通行方案,系爭土地將無法為通常使用, 並致原告無法與東邊、東南邊及東北邊鄰居往來。況附近 鄰居可自由通行系爭鄰地,被告卻僅限制原告通行,乃屬 權利濫用。
(二)況若依被告所提通行方案,除系爭土地將不能為通常使用 外,且使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亦無法為有效利用,有礙原告 通行之安全且不符經濟效益,故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 不足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蓋系爭土地 與系爭鄰地原均係賴當海所有,嗣因都市計畫分割為前開2 筆土地,並先後移轉登記予兩造。然在都市計畫土地分割前 ,系爭土地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非係因分割後 始形成,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云云,並不可 採。即倘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時,應 支付償金。
二、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縱為袋地,其通行至公路所需土地亦僅 為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土地,不應擴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土地,始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通行之主 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 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 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 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依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位 置,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所需之土地,應僅為被告所提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即已足,不應擴及至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始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
(二)原告因其在系爭土地東側搭建車庫,而主張其袋地通行權 範圍應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云云。然該車庫係原告於房屋建 築執照核發後,選擇最靠近系爭鄰地部分違章搭建使用, 是難認被告對原告違法搭建部分仍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應非屬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爰請求判決原告僅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 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 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 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 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至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一)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相鄰,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當海所 有之同1筆地號土地,嗣經都市○○○地○○○○○○○ ○地○○○鄰地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先後以不同原因 各自賴當海處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且系爭土 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 果圖、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系爭土地因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可認定;是依前開 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所有 系爭鄰地,亦可認定。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自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西北鄰399、390、43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 分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但399、390地號鄰地之空地與 系爭土地稍有些微高低落差;系爭土地西南鄰440、441地 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南鄰396地號與系 爭鄰地,系爭鄰地中有部分現況為約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 路面道路,銜接4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系爭土地東 鄰系爭鄰地,系爭鄰地上有無法遮風避雨之建物1棟,其 餘為空地。系爭土地依前開周圍地狀況,除可利用前開約 3米寬道路聯絡公路外,另可利用前開3米寬道路銜接377 -2、376-2等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省道,但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有部分僅為約1米寬左右,可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無法供汽車通行,故系爭土地若未通行系爭鄰地 ,則無法聯絡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相 片、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 實。
(三)依前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鄰地,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 依現況大部分均已供道路使用,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侵害 已屬最小;況原告所主張利用前開約3米寬道路通行至4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方式,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且無 須拆除地上物,亦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至被告所 提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一部分道路寬度僅足供機 車出入,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或日常生活使用頻繁之汽 車出入,是被告所提前開通行方案將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 常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位置、地勢、 用途與周圍地之現況及系爭土地之用途等因素,因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一所示397(1) 、397(2)坐落系爭鄰地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所 抗辯前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云云,核與前開 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倘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有袋地通行權時
,應支付償金云云。然原告係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得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依前開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可取。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 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 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 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8 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 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者。惟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法律依 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 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且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 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其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中如附圖一所示397(1)、39 7(2)坐落前開39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於原告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