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號
CYDV,108,訴,17,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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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江素貞
被   告 蔡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代號B(面積八六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與被告及其他26人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共有人間對共有之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 ,亦無分管協議,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9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25.66平方公尺 )、代號B(面積86.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嚴重影響系爭 土地日後開發與利用,雖經原告多次協調溝通要求被告拆 除仍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 土地之代號A、B部分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是被告興建的,被告母親沒有住在那邊,蔡清治 不是被告照顧的,蔡清治是自己住一個貨櫃屋,就在系爭 房屋的旁邊。且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
2.被告抗辯被告與其兄弟有將510-164地號土地給原告蓋房 子,是被告的母親同意的,一開始土地就是原告先生的祖 父買的,後來遭被告的父親侵占了,所以那塊地並不是被 告他們的,後來被告對原告提告拆屋還地,原告就搬走, 房子被告就拆掉了。




3.至於被告主張興建系爭建物有經過蔡玉榮蔡玉明之同意 ,但那是被告那邊的事情,他們並沒有問原告這邊的人。 4.原告是因為先生蔡武男過世之後才取得系爭土地的持分。(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夫即蔡武男,45年前因無家可住,懇求母親蔡梁玉 葉給予蓋房子,母親允許其於510-164建地建築房屋,經 過些年被告同父異母的兄長得知510-164號土地母親允許 蔡武男建築房屋之事,歐打母親,以致採取要求蔡武男拆 屋還地,在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姊妹全部同意,並簽下一筆 附帶系爭土地給予蔡武男6分之1的條件。
(二)約於40年前,訴外人蔡玉明蔡玉榮為了照顧蔡其順的兒 子即蔡清治共同購買貨櫃屋,安置於系爭土地上,後來破 舊炎熱,無法居住,再囑付母親另蓋鐵皮屋安置,母親遂 於民國75年之前,在此建築房屋(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 1年12月13日嘉竹鄉建字第1010015383號函,證明該房屋 業於民國75年11月之前已經建築完成),母親親口告訴我 說,經過她詢問該土地所有叔叔等共有人(當時土地尚未 判決分割),他們都同意無意見,所以才開始由母親與被 告建築該房屋,以當初民國75年間建築該房屋,如果原告 等人有不同意的情形,當積恨不平,即已提出反對,甚至 提告拆除,不可能居住了30多年了,至今才提告,況當時 興建系爭房屋時,所有的砂石都是向從事三輪車砂石生意 之蔡武男購買,蔡武男並沒有不同意之說詞,而原告是92 年才取得系爭土地的持分,而系爭房屋被告是75年就已經 興建了,故不用經過原告的同意。另被告祖父母身後墓地 及遷移等事務,至今都只有被告一個人花費與每年祭拜, 他們連祖父母的墓地在何處也不知道,由此可知祖父所留 系爭土地,由母親及被告種植樹木及建築房屋之事,亦經 所有人同意,況且如被告有占為己有之意思,在照顧殘障 堂兄蔡清治40年的期間,就可先把他的持分過戶到被告名 下,也盼望原告能化解對被告的誤會。又系爭土地是被告 目前唯一能生活的財產與地方,原告已經使用約有75坪的 面積,故請求審酌被告與母親當初建築該房屋時,亦經所 有人同意,且對這個家庭的付出與照顧,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為系爭建物現使用人。(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 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經當時共有人訴外人蔡玉明蔡玉榮之同意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以系爭房 屋於75年建築迄今,原告並無異議,應認已得同意之詞, 並非可採。況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25頁 ),被繼承人蔡梱之繼承人有蔡乾(即被告之父)、蔡川 、蔡其順、蔡玉明蔡玉榮蔡玉春何蔡鸞等人,被告 僅徵得共有人蔡玉明蔡玉榮之同意而建屋,無從認為有 合法占有權源,其辯詞並不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A、B建物,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再除以三為供 擔保金額,計算式:(225.66+86.96)×450=140,679÷3 =46,893】,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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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