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盈誠、岱佑鋼鐵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盈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曾盈
誠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45,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