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郭義毅
郭芳麟
郭俊傑
王郭素卿
高郭碧霞
郭碧雲
郭明惠
郭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昌、鄭正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0,0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 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義毅等6人聲明請求被告2人自民國 10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義毅等 6人新 臺幣(下同)各5,248元;原告郭芳麟等2人聲明請求被告 2人 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 芳麟等2人各2,624元;原告郭明惠聲明請求被告2人自104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明惠4,66 5元。
三、本件原告等9人請求被告2人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首揭規定,其期間應以10年計算。依原告等人前揭主張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880元(5 ,248元/年×6人×10年=314,88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520元(2,624元/年×2人×10年=48 ,520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650元 (4,665元/年×1人×10年=46,650元)。是以,依原告等9人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核定為410,050元(314,
880+48,520+46,650=410,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關於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