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貴院受理鄭清田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在案。惟聲請人與鄭清田間亦有 債權債務關係。今為膫解案件之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 事人所提相關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對債務人鄭清田有消費款債權債務 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查詢單影 本為證。而債務人鄭清田對於其被繼承人鄭陳差所有之遺產 有繼承權,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將其遺產予 以分割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3 號 判決書影本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33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已 釋明其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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