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03號
CYDV,108,聲,203,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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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許榮唐即許明環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1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 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林靖權) ,其中關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臨時廠房(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04年1月27 日出售予聲請人,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是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雖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靖權之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強將前開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宣告停止執行云云。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對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縱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尚無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而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其顯無理由 ,而以108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駁回,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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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