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鄭瑞騰
鄭明信
鄭馬懿
鄭強雷
鄭馬通
鄭碧
鄭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仁富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7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碧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馬懿、鄭馬通、鄭強雷應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4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瑞騰、鄭明信應連帶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3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69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仁富負擔 百分之18,由相對人鄭碧負擔百分之8,由相對人鄭馬懿、 鄭馬通、鄭強雷連帶負擔百分之43,由相對人鄭瑞騰、鄭明 信連帶負擔百分之31,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審查後 ,認相對人應各自負擔(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述附表 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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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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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107年10月23日由聲請 │
│ │ │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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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547元 │108年4月9日由聲請人 │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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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07年11月16日由聲請 │
│ │ │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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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土地│3,650元 │108年2月11日由聲請人│
│勘查複丈費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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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108年2月15日由聲請人│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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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4,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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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比例│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
│ │ │訴訟費用(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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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仁富 │18% │4,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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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碧 │8% │1,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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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馬懿、鄭馬通、│43%(連帶負擔)│10,448元 │
│鄭強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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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瑞騰、鄭明信 │31%(連帶負擔)│7,5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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