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102號
CYDV,108,監宣,102,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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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胡宜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憲一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定有明文。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新益 經精神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 屬之戶籍謄本、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 意書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同年6 月6 日通知及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7 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已於108 年4 月19日、6 月14日各寄存 送達前述通知及民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3、39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前述資料,亦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準此,聲請人既未盡其 應協力之行為,致本件程序難以進行,其聲請難認適法,爰 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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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