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號
CYDV,108,消債更,30,2019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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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詹喜琇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陳信宏 
      曹㻱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羅杏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 、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曾為威昌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籌措公司資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又誤信擔任房屋仲介之友人,誤以為以聲請人名義 購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申 請房貸後,還可以再申請二胎來籌借資金,但因先前購屋已 全額房貸,故其他銀行無法再度貸款,致其配偶不僅面臨公 司資金周轉不靈,除還貸款外,還需負擔房貸,於94年11月 21日自殺辭世,公司倒閉,房屋亦遭法拍。聲請人在配偶去 世後,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終因入不敷出,無力還款 。其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164,800 元之無擔保無 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提 出以債權總額4,164,800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 額為23,1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 ,尚要扶養小孩,扣掉必要支出,每月最多只能還款 2,500 元,故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164,800 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提出以 債權總額4,164,800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 23,1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 元,尚要扶養小孩,扣掉必要支出,每月最多只能還款2,50 0 元,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 國108 年4月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 4,164,8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 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上海銀行 之債權為3,892,022元、中信銀行之債權為1,306,805元、華 南銀行之債權為382,542元,合計5,581,369元(含利息、違 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台北市、新北市餐飲業擔任計時兼職服務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固定雇主,薪水係當日領現 金,故無任何證明文件,有郵局存款762 元、國泰人壽保險 單一份,保單帳戶價值109,980元,但有保單借款100,066元 ,故保單帳戶價值為9,914 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收 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單 、保單借款明細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 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需求,現居於新北市,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666 元,其 1.2倍為17,599 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99 元,並提出108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為證,依上開說明,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又聲請 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配偶去世後,聲請 人無力償還配偶生前積欠之大筆債務,配偶父母願意幫忙扶 養長子,長女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長女目前就讀高職,與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嘉義市,學雜費等支出均由聲請人獨力負 擔,長女每月生活費平均約8,000 元左右,扣除其每月領有 榮服處兒少補助3,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7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107學 年度上學期高一成長體驗營活動費繳費單、107 學年度下學 期第8 節輔導費、專車費繳費單、團膳費繳費單等供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 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1 年10月生,目前16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去世,其獨立 扶養未成年長女,扣除長女每月領取兒少補助3,000 元,每 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2,599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17,599元+子女扶養費5, 000元=22,599元】。
七、基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2,599元後僅餘2,401 元,並不足以支付上海銀行提出 之每月繳納23,138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 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 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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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