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第11條 第1項)。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並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行政 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 )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25-32 頁),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經查:
(一)本件原訂108年7月5日10時10分言詞辯論,原告於該日9時 10分向本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並未到庭參與辯論,本 院無從得知原告有聲請法官迴避,進而一造辯論。又原訂 108年7月5日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係前次庭期107年5 月29日當庭確認兩造均可到庭後始訂該期日,然原告當日 既已到法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卻未到庭辯論。(二)原告以法官前承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對乙○○ 等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本件審
理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本件審理之初,原告即 已知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 官同一。且本件已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29日已進行 2 次言詞辯論,已就二造之爭議進行答辯,並提出相關事 證。是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事項進行辯論,應有一定程度之 認知。
(三)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3號), 亦經認承審法官並無迴避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此經調閱該 卷查明無誤。
(四)綜上,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停止本件訴訟。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昇平國中代表人謝正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昇平國中代表人謝正裕,故意不法承辦105年12月21 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下稱昇平國中系爭公文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提供資料函復被告行政院所 檢送「免除原告兼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原因」,係以 上開形式「變造、教唆變造、偽造」或實質內容不實書證 為附件,所製作形式亦未見署名。其實質內容「原告…一 、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 二、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劉致華事件;三、體 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以上 內容並非事實,且完全不存在。昇平國中以此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竟指摘原告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 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 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導師職務。以文字向 被告行政院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
2、被告昇平國中108年4月10日陳報之書證:「105年1月20日 解除導師職務函」、「一忠劉○○手寫稿影本」、「李○ ○學生手寫稿影本」、「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開會通知 單」、「請願書」、「105年5月18日臨時家長會開會通知 單」等,形式上均係變造;「班級調動申請單」,形式上 係教唆變造;「104年12月2日檢送協商會議記錄函」、「 105年5月24日昇平國中家長會函(稿)」、「105年6月6日 函(稿)」、「105年6月7日調查小組第一次開會通知單函
(稿)」、「105年6月10日調查小組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函 (稿)」、「105年6月13日調查小組第三次開會通知單函 (稿)」、「105年6月22日調查小組第四次開會通知單函 (稿)」、「105年12月8日台灣省政府函影本」等,形式 上亦均係偽造;「學生劉○○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李 ○○事件輔導紀錄」、「轉班會議紀錄」、「協商會議紀 錄」、高達近20頁「調查小組報告」、「臨時家長會會議 紀錄」、「105年5月25日簽呈」、「105年6月29日簽呈等 書證,其內容均係不實登載。
(二)被告行政院承辦人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行政院下轄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 政院雲嘉南中心)函覆之105 年12月29日台雲嘉南服字第 1050189262號函(下稱行政院系爭公文),係行政院承辦 人王○○與謝正裕登載不實公文書,該函主旨登載:「本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事屬貴單位權責,請貴單位卓處見復 ,請查照。」。說明登載:「一、本中心於105年8月起陸 續接獲劉師陳情其遭到嘉義縣立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 職務乙案(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 、61、66、67號函),本中心並請該校提供相關資料以了 解實際情形。二、依該校105/12/21嘉昇中校字第 105005171號函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內容提及劉師疑似以 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 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 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職務。三、校方檢具之舉證資料指出 劉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節,惟未見該校應對劉師採取之相 關處置作為,致劉師認為該校調查報告為不實指控,請貴 單位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 維護相關人員權益。」以文字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 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及被告昇平國中 ,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
2、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0點規定 :「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 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 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教師法第18條規定: 「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 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惟被告行政 院竟以上開「105 年12月29日函」副本,答覆原告陳情案 件。正本卻給有關機關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要求對陳情之 原告「逕行相關處置」。嚴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3、綜上,系爭「105 年12月29日函」,確實是被告行政院承 辦人王○○與被告昇平國中代表人謝正裕,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共同登載不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公文 書。以文字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及被告昇平國中,所有能看到之特 定多數人傳述。因而導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人格 權、訴願權與財產權,至今仍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行政院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應全數刪除電子公 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貨料,以回復原狀。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政院:
1、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於發105 年12月29日函前,承辦人員先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 條規定 ,以電子郵件受理原告之陳情,原告並於往來電子郵件中 提及與昇平國中間之紛擾已久,以及校方未經過教評會, 逕與認定原告體罰或罷凌學生,已就前情向嘉義縣教育處 、教育部國教署等單位陳情無果;承辦人員為此向昇平國 中函調相關程序及會議資料,經昇平國中以105年12月21 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717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覆,承 辦人員於檢視前述資料後確認,昇平國中確實有如原告所 述,依法應提教評會而未提之嫌疑,故行政院系爭公文, 係引用昇平國中105年12月21日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7171 號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同時並陳前述中心承辦人 員初步檢視意見後,函送法定相關單位,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侵害原告權益之處。
2、原告陳情事項涉及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 體罰政策,係屬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權責,行政院雲嘉南中 心並非該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雲嘉南中心設置 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行政 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應 由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並副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昇平國中及原告。是行政院系爭 公文,其發送對象,係合於相關要點規定,其登載內容,
亦係合於原告當初陳情之本意。故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依前 揭要點規定執行職務屬適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向特 定多數人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自無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 臺雲嘉南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之要求,提供「舉證撤換 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實屬依法行政。且當中所有 資料均為昇平國中各處室,依據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國 民教育法及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及所訂相關法 令製作之文書,為可受公評之校內公共事務,內容並無不 法之處。
2、昇平國中要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相關的公文都必須簽核, 也有發開會通知,所以並不如原告所述,有沒有召開會議 或是不實的事項。會議紀錄繕寫完之後,均會讓接受調查 的學生看過,確認無誤才請學生簽名具結,是很嚴謹的調 查紀錄。調查小組會議是以調查委員會的名義,整個小組 成員在原來的簽核紀錄裡面都有紀錄,沒有請調查委員簽 名,當時並沒有錄音、錄影。原告一直認為昇平國中提供 的公文沒有條碼或是校長謝正裕的簽名章,是原告的誤會 。昇平國中公文系統關於條碼部分,在公文列印的選項可 以選擇列印或不列印。昇平國中提供給行政院的公文,純 粹是針對原告在昇平國中擔任導師期間所發生的所有的事 情進行如實的陳述而已,沒有侵犯原告任何權利。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昇平國中所發公文(本院卷第59-124 、241-307頁)。
2、行政院系爭公文係行政院所發之公文(本院卷第23、24頁 )。
(二)爭執事項: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2、行政院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係以昇平國中之系爭公文,及行政院之系爭公文,認 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此為原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154頁)。是本件重點即為昇平國中之系爭公文, 及行政院之系爭公文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
(二)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1、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為回覆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 日院臺雲嘉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文,其上有發文字號、 條碼及校長之印文,且僅函文予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並無 再函文或副知其他機關,此有該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41 頁)。可認該文應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2、前開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雲嘉服字第1050 186370號函文,係因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有關 昇平國中導師遭不當撤換等案,為維護陳情人及昇平國中 權益,而請昇平國中舉證撤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 此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309 頁)。是昇平國中系爭公文 係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請,而提供資料予行政院雲嘉 南中心,並非昇平國中主動發函提供。
3、依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所檢附之文件附有「免除原告擔任一 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而依該附件所示,昇 平國中免除原告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為:⑴高壓管教 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溝通不 良,衍生出霸凌學生劉00;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 ,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此有該附件可證(本院卷第60 -65、243-248頁)。
4、有關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 之部分:
⑴一年忠班女學生劉00,早上被母親載到學校,於校門口不 願意進來,值周老師輔導主任邱義雄主任遂前往了解,劉 00向主任表示「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 完之後她會很開心,因為她就可以跳樓了。…」,邱主任 馬上帶她到輔導室,請專任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此部分有 學生輔導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8、69頁)。 ⑵104年11月2日升旗結束原告在全班學生的面前宣布,叫李 00同學轉班,並叫李00同學去找校長處理。校長請輔導老 師先行了解並輔導。此部分有學生輔導紀錄可證(本院卷 第71-72頁)。
⑶是此部分之事實,昇平國中並無杜撰或虛構事實。 5、有關親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劉00之部分:
⑴104 年10月間,因為罰寫作業太多及老師管教過於嚴苛等 因素,劉00母親於10月23日提出轉班申請,昇平國中於 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以上有轉班申請書、轉班 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5-79頁),而依轉班會議紀錄 中,確有家長提及原告不當體罰(罰跪)學生的事情(本 院卷第78頁)。
⑵依原告所寫「劉00的輔導紀錄」亦提及「10/29該生的媽 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著在地上寫功課..(本院卷第 74頁)。
⑶104 年10月份校長於巡堂時看到一年忠班學生趴在教室後 面寫字,幾天後,學校接獲一年忠班學生被原告罰跪的照 片,此部分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80頁)。
⑷104年11月2日劉00母親提出「請願書」,內容指稱原告諸 多不當行為,希望學校撤換導師,此部分有請願書可證( 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劉00另案證稱:「有寫請願書到 學校去,是我自己寫的,無人教唆我這麼做,請願書是我 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我。我拿到學校去,我是先請校長 看過,因為我想要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請校 長注意,請願書我有影印一份交給校長。接下來我把請願 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大概5、6位的學生家長(指有看過 請願書)。他們之所以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的內容。 後來我又提一份正式的有簽名的請願書,大概5、6位簽名 。簽名的請願書,沒有送到學校去。我給校長的那份是沒 有簽名的。內容的製作,是因為原告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 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 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然後將心比心,老師可以這樣對待 小孩嗎?這樣形同是一種霸凌,請願書的內容是我小孩回 來跟我敘述,還有我親眼看到的。請願書不是校長教唆我 寫的。我兒子跟我說原告有霸凌,並無人指使」等語,以 上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43 頁)。核上可證陳情書係劉00自己書寫,並非無人教唆。 ⑸家長會要求學校對一年忠班所有學生進行調查,並完成3 件「原告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原告疑涉教唆作偽證 案」、「劉00疑似被原告霸凌案」,此部分有調查小組第 一至四次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85-100頁)。 ⑹核上所陳,昇平國中系爭公文附件所載「高壓管教學生, 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係本客觀事實所 為之載述,並無虛撰。
6、有關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部 分:
⑴有關原告要求學生趴著寫作業之行為,有相片可證(本院 卷第80頁)。
⑵證人楊00證稱:「104年8月間在昇平國中擔任學務主任, 相片是我拍的(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第227頁 ),因為有人跟我講說學生趴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我 確定是原告的學生。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原告溝 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我確定是原告的學生。原告有 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後來原告又罰學生跪 ,這是校長跟我講,校長有看到,這次我沒有親自看到原 告罰學生跪。校長有跟我說,我有去勸原告,但是原告如 何回應,我已經忘了。罰跪的事件之後,又有家長跑到學 校找我,說她的小孩被原告罰跪在小孩子哥哥的教室」等 語,是依證人楊雲祥所述可證,原告當下有承認其叫學生 趴在地上寫作業。
⑶原告在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時表示:「問: 有沒有處罰學生趴著寫字?原告: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 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一第266頁)。是原告自承有叫學生趴著寫字等情。 ⑷在原告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其會 議內容記載:「到場同學有被原告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 手(莊00、劉00,姚00,李00,李00,張00,方00,許00 ,劉00)」(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253頁 ),該紀錄亦有多名同學指稱有被原告在中午時,叫學生 到外面趴著寫作業,或係跪在二忠二孝教室外走廊罰寫。 ⑸在昇平國中轉班會議紀錄中記載:「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 頑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 去坐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 罰站還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 本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第347頁)。 ⑹證人劉00證稱:「我的孩子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會被記過 ,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而且還 說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寫功 課,而且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原告有 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 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等語(本院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206-208頁)。 ⑺以上⑵-⑹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可 證(本院卷第141-143 頁)。是系爭照片確係原告叫學生 在教室外面趴在地上寫作業無誤,原告確有不當管教學生 之事實。
⑻①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 行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 ,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原告對此亦提出陳述意見書 ,指稱昇平國中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 為不合法,請求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然為昇平國 中所否決。
②依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參諸 昇平國中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手寫資料及相關紀錄 ,告訴人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曾有「不想上學,來學校 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會很開心,因為就可以跳 樓了」、「早上升旗完,叫我們在操場蹲下,跟班上每 一個人說要求我轉班,叫我去找校長(中略)剛才主任 也問我為什麼會害怕上學,因為每天去老師都會罵人, 我會怕,還有課業的壓力也很大。」、「上課罵其他老 師、學生,來不及上完只好趕課,學生聽不懂,考試考 差,公開批評學校施政,常向同學借課,口口聲聲說教 學正常化,自己卻違反,嚴重被害妄想症,常說自己被 學校針對,公開羞辱學生」、其他班級學生曾有「劉老 師都會講她以前的事情,就像昨天她就講說在以前的學 校把學生的畢業證書扣留的事情,還有什麼她的公文都 處理不完,(中略)今天還說隨便亂的同學她要告我們 毀謗。(下略)」、「他曾經跟我們班說過:『叫那一 個人小心,不要亂說話,我是可以告你的,唉~沒有都 沒有一點法律常識嗎?』」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第334頁)。可見部 分學生對原告存有敬畏之心,則原告表明要回復一年忠 班導師之職務,確實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的恐 慌。
③以上①-②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核 上可證(本院卷第144-146 頁)。依上可證,原告確有 遭調整不再任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原告有申訴且表明 要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而部分學生對原告存有敬 畏之心,在原告表明要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確實 可能造成部分學生及家長心裡的恐慌。
⑼綜上所陳,昇平國中系爭公文附件所載「體罰學生造成學 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 載述,並無虛撰。
7、據上所述,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 ,並無虛撰,無任何不法,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 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行政院系爭公文是否有對原告造成損害? 1、行政院系爭公文之說明內容為:「
⑴本中心於105年8月起陸續接劉師(以下簡稱劉師)陳情其 遭到嘉義縣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乙案(嘉縣教師 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61、66、67號函) ,本中心並請該校提供相關資料以了解實際情形。 ⑵依該校105/12/21嘉昇中校字第1050005171 號函提供之相 關佐證資料內容提及劉師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 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 「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務。 ⑶校方檢具之舉證資料指出劉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節,惟未 見該校應對劉師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劉師認為該校調 查報告為不實指控,請貴單位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 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 以上有公文可證(本院卷第23頁)。
2、前開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⑴部分:
依原告之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 61、66、67號之函文(本院卷第327、329、331、333-343 、351-352、365、369、373、387 頁),其內容確有提及 :⑴請昇平國中提供原告104學年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會 會議「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⑵請教育部說明「家長 向校長投訴」或校長得知教師體罰學生或霸凌學生,依規 定如何處理」;⑶請昇平國中「拿出原告向一年忠班學生 及家長散播..」的證據..;⑷請昇平國中提供原告「對原 告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⑸請昇平國 中拿出證據證明原告「認為擔任導師是權利,向一忠學生 及家長散播..」;⑹請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供「 昇平國中對原告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 ;⑺請提供原告昇平國中「申訴說明書相關附件」;⑻請 昇平國中回覆檢據證據「解除本人導師職務下列指控,依 相關法規,確實查屬實?」;⑼請昇平國中提供對原告「 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是依上開原告 之函文可證,原告確有陸續向行政院陳情其遭到嘉義縣昇 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之事實。則行政院系爭公文說 明⑴部分,乃係依原告陳情之事項而為載述,並請昇平國 中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其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事實真偽 之判斷,或有何抵譭原告人格法益,亦無誣指之情事。故 此部分並無不法。
3、前開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⑵部分,僅表示係依昇平國中所 提供之昇平國中系爭公文內容有提及「原告疑似以高壓及
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 『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 解除劉師導師務」。而此乃係依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所提供 之資料為整理,且係以『..劉師疑似..』,並無涉及任何 事實真偽之判斷,或有何抵譭原告人格法益,亦無誣指之 情事。故此部分並無不法。
4、前開行政院系爭公文說明⑶部分,係表示「..未見昇平國 中應對原告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原告認為該校調查報 告為不實指控,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 教權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是 此係行政院為維護相關人員權益,而要求嘉義縣政府教育 處,對原告陳情之部分進行相關處置,其目的在要求對原 告陳情之事項,進一步為事實之釐清,及後續妥適之處理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5、按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 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教師法第18條 )。依上所述,行政院系爭公文僅係請有關主管機關作相 關處理,並未對原告之陳情事項作任何實質處理,是行政 院雲嘉南中心並無違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6、次按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 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 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 理。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 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 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 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 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同要點第10點)(本院卷第 235、236頁)。經查: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如非權責機關,處理陳情案件 時,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正本),同時函知陳情人(副 本)以及有關機關(副本)。
⑵按本中心任務其他涉及各部會主管權責須協調整合之事項 (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2點第10款) 。本中心各單位依據其組織及業務法令行使職權,並以其 機關名義對外行文;除本中心之協調聯繫及行政事務外, 涉及單一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仍由各該主管機關派駐單 位循行政程序辦理(同要點第4點)。因此,權責單位為 各部會,難謂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有主理任何一領域業務, 並為權責機關,是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於受理原告之陳情後
,依據前述規定將原告之陳情案件,分別以正本、副本函 送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學前教育署及昇 平國中等相關機關,核無不法。
7、綜上所述,行政院系爭公文,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 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 由。
(四)核上所述,昇平國中系爭公文,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 ,並無虛撰,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成原告之損害。 行政院系爭公文,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成原告之損 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 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