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98號
PCDM,89,訴,498,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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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甲○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強盜之概括意,連續實施如附 表所示之強盜犯行,其強盜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先辯稱「(有無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搶外勞的東西?)可能是有,拿了就走」、「(除了編號一之外的犯行有無做 ?)編號五是認錯人,其他部分是拿了就走,沒有搶」(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嗣改稱除附表所示編號五是伊一個人作的,伊認定被害人是 欠伊錢的朋友,伊沒有搶,伊只是拿走東西外,其餘伊均沒有做,並無在現場云 云(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訊時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未拿水果刀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其背面),並據被 害人即泰國籍勞工WAENGA BUNTON於警訊及甲○調查時,及被害人 泰國籍勞工SEEKAEW SURASAK、ANAKT CHAL IED 、BUALOY、DETCHAINET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被害人WAENG A BUNTON於甲○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一起,被告抓住我,被告 拿水果刀抵住我的脖子,我要我朋友趕快跑,被告與他的朋友強行把我押到公司 後面的垃圾場,拿走項鍊二條、行動電話、泰幣及新台幣加起來共值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乙○○於 警訊時亦供承有看見是丙○○將那泰籍外勞推向牆邊後用右手抓住那外勞的胸口 ,之後再用左手強行伸入那名外勞衣內強行拿走那外勞皮包內的現金一千五百元 ,又再用右手強行伸入那外勞的褲帶強行拿走那外勞的NOKIA行動電話(指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等情(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而前開五名外勞與被告



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指述自當採信;又被告於甲○審理時前後供詞 相互矛盾,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均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其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 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既遂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盜匪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間,係屬法律競合 ,是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特別法即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公訴人認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至於水果刀一把雖係供本件盜匪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 ○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二千五 百元,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已花費殆盡,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所得行 動電話一支,亦據警方已發還被害人DETCHAINET,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得項鍊二條及行動電話二支,業據被告 丙○○於警訊時供承皆已丟掉,是甲○無從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強暴致使泰國籍勞工DETCH AINET不能 抗拒,而強取該外勞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五百元,再共同將強盜所得之行 動電話,於當日以四千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蔡明真,並分一千元予乙○○,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三百二十八條一項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當時



丙○○去搶,伊在旁等候,丙○○將外勞推向牆邊後,用右手抓住外勞的胸口 等語,核與被害人DETCH AINET於警訊中指述一致,並有證人蔡明真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丙○○一起強盜,伊不知道丙○○要搶外勞,是丙○ ○說該外勞是欠他錢,才跟他拿行動電話及現金,伊才帶丙○○去賣電話等語。 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訊時供承「我當時所見情形是丙○○將那泰藉外勞推向 牆邊後用右手抓住那外勞的胸口,之後再用左手強行伸入那名外勞衣內強行拿走 那外勞皮包內的現金一千五百元,又再用右手強行伸入那外勞的褲帶強行拿走那 外勞的NOKIA行動電話」(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惟並未自白與被告丙○ ○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其於偵查中則供述「當天我騎我叔叔機車載錢某到土城 工業區,他看到一個人說是他朋友欠他錢,他要我停車我不停,他自己跳車,他 就把那一個人推到牆邊,用手搜那外勞身上,互相拉扯,錢某強行取走該外勞大 哥大及一千五百元,後來錢某上車我有問他,他說是朋友欠他錢,之後他要我帶 他到電信行把大哥大賣掉,但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過了四天我去問外勞是否有 被搶,才叫警察來處理,並帶警察到錢某家」(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 告丙○○甲○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被害人以為是以前欠我錢的朋友,我有跟乙 ○○說,我叫乙○○停車,他沒有停車,我就自己跳車去找那個人」(見甲○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星期二時,乙○○有到我家說他要報警,星期 四乙○○就帶警察來,...我與乙○○並沒有犯意聯絡」(見甲○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情節相符,參以本件被告丙○○係因被告乙○○報警而 為警查獲,自無由再設詞迴護被告乙○○之理,則其前開供稱伊與乙○○並無犯 意聯絡等語,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乙○○甲○審理時之上開辯詞,應可採信 。另證人蔡明真雖於警訊中證述乙○○丙○○於二月二十日共同至其店內賣行 動電話,但不知該電話是搶來的等語,惟此尚不足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 就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強盜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甲○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此部分係應判無罪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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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一 │八十九年一月五│台北縣土城市○○路│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 │日二十三時四十│口、大安路口。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分許。 │ │絡,由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 │ │之水果刀一把,抵住泰國籍勞工WA
│ │ │ENGA BUNTON之脖子,再
│ │ │與「小天」共同將該名外勞強行押至
│ │ │該外勞之公司後面之垃圾場,致使該
│ │ │外勞不能抗拒,而強取該外勞所有之
│ │ │項鍊兩條、行動電話兩支,及泰幣、
│ │ │新台幣(合計共值新台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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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北縣土城市○○路│丙○○騎乘機車,見泰國籍勞工SE │十日零時許。 │四巷口。 │EKAEW SURASAK一人而 │ │ │加以攔下,喝斥該外勞不要動,並強
│ │ │行搜索該外勞全身,致令該外勞不能
│ │ │抗拒,而強取該外勞所有之新台幣五
│ │ │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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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北縣土城市○○路│丙○○騎乘機車,見泰國籍勞工AN │二日零時十分許│六九號前。 │AKT CHAL IED一人而加 │。 │ │以攔下,令該外勞雙手抱頭面對電話
│ │ │亭,並強行搜索該外勞全身,致使該
│ │ │外勞不能抗拒,惟因該外勞未帶有任
│ │ │何財物,致丙○○未取得任何財物,
│ │ │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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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北縣土城市○○路│丙○○騎乘機車,見泰國籍勞工BU



│十日零時三十分│、中興路口。 │A LOY一人而加以攔下,喝斥該 │許。 │ │外勞不要動,並強行搜索該外勞全身 │ │ │,致令該外勞不能抗拒,惟因該外勞
│ │ │未帶有任何財物,致丙○○未取得任
│ │ │何財物,而不遂。
──┼───────┼─────────┼────────────────
五 │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北縣土城市○○路│丙○○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錢 │十日十一時三十│七一號前。 │連光見泰國籍勞工DETCH AI │分許。 │ │NET一人在路旁,丙○○藉故跳下 │ │ │機車,上前攔下該外勞,以推拉方式
│ │ │將外勞推至路邊牆壁,喝斥、並強行
│ │ │搜索該外勞全身,致使該外勞不能抗
│ │ │抗拒,而強行取走該外勞所有之新台
│ │ │幣一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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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