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43號
PCDM,89,訴,343,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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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拾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因接獲經警查獲授意連繫之乙○○( 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八巷一號二樓住處為 警查獲施用毒品)佯稱要求急需覓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而與乙○○相 約於同日晚上十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見面後,即基於幫助乙 ○○施用毒品之犯意,至上開錢櫃KTV大樓向販賣毒品之綽號「小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賒欠未付),代購得安非他命二 包(淨重合計二十五公克),嗣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依約至臺北縣板 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時,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其持有上開 代購之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其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十五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丙○○係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林」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 十時許,由丙○○出面分擔實施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八公克,淨重二十五),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之際,為警 查獲,因認被告丙○○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辯稱:伊係幫乙○○調貨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業已自白係販賣安非他命之「阿林」 或甲○○要伊交給「阿土」(即乙○○綽號),而乙○○於警訊亦供稱係 向「阿偉」購買安非他命,查獲警員黃邦洲亦證稱乙○○在派出所打電話 向「阿偉」購買安非他命後,在約定地點經乙○○指認即係被告丙○○無 訛後,才上前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證為其 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訊供稱:伊賣給「阿土」之安非他命是向「阿仁」 買得云云,其後在偵查中或供稱:伊是幫「阿林」賣安非他命,是「阿林 」要伊將安非他命交給「阿土」云云,或供稱:安非他命是向「小龍」買 的云云,在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則又供稱:是甲○○要伊拿安非他



命給「阿土」云云,況查甲○○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三日止均在桃園看守所、新竹監獄內,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在卷可稽,甲○○如何能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命被告拿販賣之安非他 命給「阿土」,堪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多有不實,綜觀被告於警 訊、偵查中翻異前詞多次,供述前後不一,其自白顯多有瑕疵,要難據憑 以論斷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再據乙○○於警訊時供證稱:伊向「阿偉」購買安非他命,都是「阿偉」 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阿偉」之電話云云(參見偵查卷六十五頁、六十 六頁),然據查獲警員黃邦洲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乙○○時,其供稱是向 丙○○購買安非他命,即在派出所打行動電話給丙○○要買一萬二千元的 貨,約在查獲地點交貨等語,顯與乙○○上述供證不符,再者乙○○經本 院多次合法送達傳喚均拒不到庭,拘提亦未著,從而乙○○對被告販賣毒 品之指證是否屬實,尚堪質疑,難謂其為減免其責,而無誣攀之虞。是徐 智熲之指證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尚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涉犯販賣毒品罪行。三、又訊據被告供稱: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包,係應乙○○之要求 代為覓購安非他命等語之事實,查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果真僅係代為覓購準備轉 交供乙○○施用,核其所為,則應係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查 乙○○打電話給被告覓購安非他命原係配合警方誘捕而向被告佯稱代覓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實際上其業遭警方查獲並無真正施用毒品行為之存在,從而依上開說 明,乙○○既無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存在,則被告亦無由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可言。
四、依上所述,被告丙○○尚不足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因警方誘捕無從成立 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是僅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包之行為足以論罪, 故核其所為係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 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合計二十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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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