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58號
PCDM,89,訴,258,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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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四、二
三三七一、二四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換貼丁○○照片之「李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丁○○冒用「李國恩」名義與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簽合約書上偽造之「李國恩」之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換貼丁○○照片之「李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張、丁○○冒用「李國恩」名義與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簽合約書上偽造之「李國恩」之署押(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 繕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火車站月台,拾獲李國恩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各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侵占入 己,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李國恩之前揭身分證 、駕駛執照影本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李國恩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恩。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持變造之李國恩駕駛執照向李大瑜經營之大吉利企業社應徵搬家 司機,惟李大瑜要求其提出身分證,其即於同年六月二日起未上班;詎丁○○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四日六時許(已非夜間),無故 侵入臺北市○○路二0號大吉利企業社之辦公室之建築物內,竊取李大瑜所有之 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估價單一本、客戶資料一本、運 貨單三十張,並持上開鑰匙將停於附近之李大瑜所有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 用小貨車竊走。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因其竊得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 自用小貨車不夠大,即承上揭同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揭變造 之李國恩駕駛執照,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臨八十六號陳清誦所經營之泰元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元公司),將竊得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用 小貨車質押予泰元公司,並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冒用李國 恩之名義,偽簽李國恩之署押(簽名二枚)於合約書,而偽造該合約書,並將該 合約書交付泰元公司收執,改向泰元公司承租噸位較大之中型貨車,致泰元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車號P八─七六七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出租交付予丁○○,足以生損 害於李國恩及泰元公司。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於丁○○為客戶搬家途中, 在新竹市○○路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大吉利企業社之客戶資料一本、估 價單一本、運貨單三十張,並扣得其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



二、丁○○復承上揭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六時許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九巷十二號前,侵入其原先任職之聖泰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聖泰公司)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FN─六五八號營業用大貨車,竊得置 於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一張、甲○○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車鑰匙二支等 財物,該車嗣於當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六號水門外,經聖泰公司員工尋 獲。丁○○嗣於同月十八日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九號水門停車場,為警查 獲,並起出其竊得之前揭車號FN─六五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一張、甲 ○○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車鑰匙二支等物。三、案經李國恩、李大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恩、李大瑜、陳 清誦、丙○○、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已換貼被告 丁○○照片之變造之李國恩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偽造之租車合約書、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附卷可稽。本件上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拾獲李國恩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將李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以換貼自己照片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李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恩。其復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至大吉利企業社應徵司機及向泰元公司租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國恩、李大瑜、泰元公司,核其所為係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冒用李國恩之名義 ,偽簽李國恩之署押(簽名二枚)於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泰元公司收執, 改向泰元公司承租噸位較大之中型貨車,足以生損害於李國恩及泰元公司,核其 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先後在 上揭合約書上,分別偽簽「李國恩」之簽名二次,惟均屬其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 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其同時變造李 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漏論被告上揭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與侵占遺失物二罪之間,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六時許(已非夜間),無故侵入臺北市○○路二0號大吉利企業社之辦公 室之建築物內,竊取李大瑜所有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一支 、估價單一本、客戶資料一本、運貨單三十張,並持上開鑰匙將停於附近之李大 瑜所有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竊走,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六時許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九巷十二號前,侵入其原先任職之聖泰公司所有停 於該處之車號FN─六五八號營業用大貨車,竊得置於車內之該車行車執照一張 、甲○○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車鑰匙二支等財物之行為,核均係另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無故侵入臺北市○○路二0號大吉利企 業社之辦公室之建築物內,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其所 犯普通竊盜罪(指竊取被害人李大瑜財物部分)與無故侵入住居罪二罪之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無故侵入臺北市○○路二0號大吉利企業社之辦公室之建築物內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指竊取被害人李大 瑜財物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其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又已換貼被被告丁○○照片之變造之李國恩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 各一張,係被告所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冒用李國恩名義與泰元公司於八十 八年六月四日所簽合約書上偽造之「李國恩」之署押(簽名二枚),為被告所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持 變造之李國恩駕駛執照,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臨八十六號,陳清誦所經營 之泰元公司,冒用李國恩之名義,將竊取之EM─五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質押予 泰元公司,並在合約書上偽簽李國恩之署押,約定每日租金二千元,致泰元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車號P八─七六七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出租交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 李國恩、泰元公司。又被告於同年六月中旬,任職於瑞福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瑞福公司)台北站之司機,其駕駛瑞福公司所有之車號JE─二四六號營業運 大貨車,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凌晨,被告在第一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之中壢交流道 附近因不詳原因翻覆(瑞福公司對丁○○提起之毀損罪之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未通知瑞福公司即離開現場,並於當日凌晨四時許,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即瑞福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八巷五號之台北營業所, 進入宿舍收拾其所有之衣物,並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一千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



十餘張、丁○○之履歷表一份。又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一六九巷十二號前,先侵入其任職之聖泰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 六九巷十二號之辦公室內,竊取勝泰公司所有之車輛鑰匙二支,再至上開地點前 ,以竊取之鑰匙竊取聖泰公司所有之車號FN─六五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內之 甲○○所有之名片簿、電話簿等財物。案經李國恩、李大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瑞福公司訴 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罪 嫌,無非以前揭犯嫌,業據證人即泰元公司負責人陳清誦及告訴人瑞福公司代理 人乙○○、丙○○、甲○○等人指訴甚詳,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犯行,辯稱 :伊向泰元公司租車並非不準備付錢,只要替客戶搬家就有費用可以支付;當時 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伊有受傷,所以去就醫,伊並沒有竊取瑞福公司之財物; 另伊只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在新莊頭前國小前之停車場,見聖泰公司之 上開大貨車沒有鎖,才進入竊取該車行車執照一張、甲○○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 照一張及車鑰匙二支,係為報復甲○○,伊並沒有竊取上開大貨車及甲○○所有 之名片簿、電話簿,伊也沒有進入辦公室竊取鑰匙、硬幣、洋菸等物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因其竊得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不夠大,而持其變造之李國恩駕駛 執照,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臨八十六號陳清誦所經營之泰元公司,將竊得 之車號EM─五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質押予泰元公司,並以每日租金二千元之租 金,冒用李國恩之名義,偽簽李國恩之署押(簽名二枚)於汽車租賃合約書,並 將該汽車租賃合約書交付泰元公司收執,改向泰元公司承租噸位較大之中型貨車 ,致泰元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號P八─七六七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出租交付予丁○ ○。惟查,被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租車後約四小時即為警查獲,且其係於 為客戶搬家途中,在新竹市○○路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已詳如前述,是其辯稱 伊向泰元公司租車並非不準備付錢,只要替客戶搬家就有費用可以支付云云,核 與上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次查,本件並未起獲 瑞福公司台北營業所失竊之現金一千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餘張、丁○○之履 歷表一份及甲○○失竊之名片簿、電話簿等贓物,而聖泰公司所有之車號FN─
六五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六號 水門外,經聖泰公司員工尋獲,而被告係於同月十八日三時許,在臺北市○○○ 路九號水門停車場,為警查獲,且在其身上僅起出其竊得之前揭車號FN─六五 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一張、甲○○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車鑰匙



二支等物,並未起獲其他贓物,亦詳如前述。況告訴人丙○○亦供承本件竊案伊 並未報警云云(見二三三七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告訴人瑞福公司代理人乙 ○○亦供稱本件竊案伊未報警,且未留下現場遭破壞之證據,又關於被告竊盜部 分並無直接證據云云(見二四oo五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顯 見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行。綜上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瑞福公司代理人乙○○及告訴人丙○○ 、甲○○之片面指訴,即遽行推定被告有其指訴之上揭犯行。是被告被訴前揭犯 嫌部分,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人認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其中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部分與被告前述竊盜罪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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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福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