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莊淳元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莊騏瑋
即債務人
莊禮溶
第 三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江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27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27 號裁定不服,並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8 年6 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另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何以無 形成力?調解筆錄中即表明本案於鈞院調解時,三位繼承人 皆有出席,亦無異議表示,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各分 得三分之一,各繼承人所得財產已非常明確,何以第三人無 交付之義務?故就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27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並賜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
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 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 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 請執行點交。(參司法院82年2 月20日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研究結果,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第275-278 頁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8 年度家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略為 :「一、兩造(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同意被繼承人莊吳素月 所遺之遺產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大埔分部活期存款新台幣 176,552 元及所生之孳息、㈡嘉義縣大埔郵局活期存款新台 幣280,668 元及所生之孳息依照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 方式分割。」;「二、由繼承人莊騏瑋、莊淳元、莊禮溶按 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各得新台幣152,407 元(若有所生之孳 息由繼承人莊騏瑋、莊淳元、莊禮溶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 方式分割)。」等語,有調解筆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可資佐證。可見該和解筆錄內容並未就各該當事人之交付 義務有所約定,揆諸上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執行法院尚不 得就各分得人應得部分直接進行取交之執行程序,異議人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 給付被繼承人莊吳素月存於該郵局之存款161,299 元及所生 之孳息,依照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於異議人,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得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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