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謝雨蓁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蔡詠淇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10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22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7,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 4月起,受僱被告擔任行政會務人員,綜理 原告會務事宜,並於任職期間保管工會大章(工會章)及原告 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舉凡原告工會會員之勞健保申辦、 保險費繳納、經常會務、會計帳務等事宜,均係工會負責人 交辦後,由被告受命負責辦理。而依原告工會會員繳費運作 流程,係由各會員先預繳半年份之勞健保費及相關會費(即 12月先預繳隔年1至6月份之費用,6月預繳7至12月份費用) ,劃撥至原告之嘉義市○○路○○○○○○○○○○號:00 000000,戶名: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下稱系爭總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填寫提款單交予原告工會 負責人核對無誤後蓋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執單就工會會員所 需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經常會務費用等金額,分別轉匯 至原告所立之各個專用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勞保費用帳 戶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勞保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健保費用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健保帳戶;專門用於繳付
會員之經常會費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會費帳戶,上開帳戶合稱系爭4個帳戶)。二、原告工會於民國100年4月改選,由謝雨蓁擔任工會負責人、 訴外人陳育芸為監事,104年4月再進行改選,負責人仍為謝 雨蓁、監事為許金花,上揭郵局、銀行等印鑑證明均需隨同 變更,謝雨蓁就任後,即交辦被告應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姓 名及印鑑章,詎被告受命後卻未至前揭郵局及銀行辦理變更 負責人印鑑章,甚至私刻印章作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自行持有 控制,方便被告遂行己慾提領帳戶金額,負責人謝雨蓁根本 不知情。107年4月間,原告接獲勞保局107年4月18日保費職 字第10760091020號函文,通知原告尚未繳納106年12月份至 107年1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原告工會負責人謝雨蓁深感納悶 ,經詢問被告,被告謊稱一時忙碌忘了繳錢,會儘速前往補 繳云云,謝雨蓁本於信任被告已任職10年以上而不以為意, 然於同年 5月,因被告仍未繳納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用,遭 勞保局直接發函予原告工會之所有會員,通知未繳費情形, 謝雨蓁即於107年6月26日原告工會之代表大會上,命被告應 就其所為解釋清楚,被告唯諾表示會負全責,除了口頭請辭 外,並承諾會在1個月內給大家交代及完成交接工作,然1個 月過去後,原告命被告將全部資料辦理移交,被告卻仍扣住 工會之傳票、現金薄、存摺等與帳務相關之資料拒絕交出, 謝雨蓁詳查並核對歷往郵局、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告 之提款印章並非現任工會負責人之印鑑章,且將上揭郵局、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侵占為己有,導致原告工會之上揭 郵局、銀行帳戶內金額已全部被提領一空,完全無法繳付後 續之勞健保費用,會務運作完全停擺。
三、原告侵占系爭4個帳戶款項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保帳戶:
該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之勞保費用,遭被告陸續於如附表 一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369,704元 ,扣除106年12月起至 107年3月原告工會會員需繳納之勞保 費用總計為1,472,060元,共短缺897,644元,且該帳戶內原 應餘有可供107年4、5、6月份繳費之金額,惟該帳戶於 107 年3月底已被提領一空,107年4月份應繳費用係被告於107年 7月13日以郵局提領之金錢繳付(詳後述)、 107年5月份應繳 費用係原告107年8月時以自己費用墊繳,顯見該帳戶內金額 均遭被告藉業務便利而侵佔為己有。107年7月,原告工會負 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勞保費用轉匯、提款事宜 ,惟因系爭勞保帳戶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帳戶內新存入由
工會會員預繳107年7月至12月份之勞保費用,仍遭被告私自 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之金額,總計提領 1,494,012 元,導致原告總計損失2,391,656元。 ㈡系爭健保帳戶:
該帳戶係專門用於繳付會員之健保費用,據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原告工會會員每月應繳納之健 保費,自106年起即有遲繳紀錄,其中106年11月份、12月份 之健保費用,更係遲延至107年1月、2月才繳納,甚至107年 5月份之健保費用,係被告於 107年7月13日時,另提領郵局 帳戶之金錢繳付(詳後述);107年6月份之健保費用,則係由 原告工會負責人於107年8月14日親自去繳納。107年7月,原 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健保費用轉匯、 提款等事宜,然系爭健保帳戶之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自10 7年7月份後仍遭被告私自於如附表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之 金額,共提領 1,202,738元,將帳戶金額提領一空,造成原 告損失。
㈢系爭會費帳戶:
該帳戶係用以支付原告平日會務所需支出,帳目繁雜,加上 被告具有會計專業背景,其以瞞天過海、挖東補西之方法混 淆帳務,致該帳戶難以算出遭被告侵吞金額多寡。惟107年7 月,因原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任何會 務之經常會費轉匯、提款等事宜,但因該帳戶印鑑章仍為被 告持有,是被告於107年7月後於如附表四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四之金額均係被告私自所為,總計遭提領 101,117元,造成 原告損失。
㈣系爭總帳戶:
系爭總帳戶係供原告工會會員將每半年份應繳費用(含勞健 保費、經常會費等)預先劃撥致該帳戶,再由被告受命按各 項應繳金額,分別提出轉存至各該專門帳戶中,難以核對系 爭總帳戶內有多少金額遭被告侵占或確實用於支付應繳費用 。惟107年7月,原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 理任何轉匯、提款等事宜,但因系爭總帳戶印鑑章仍為被告 持有,故107年7月份以後之所有提領款行為,均係被告私自 所為,其中107年7月13日遭被告以提款單提款90萬元,扣除 被告將⑴其中351,447元用以繳納會員107年 4月份勞保費用 、⑵其中279,839元用以繳納會員107年 5月份之健保費用、 ⑶其中68,225元繳納經常會費,剩餘 200,489元遭被告不法 侵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㈤基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侵占系爭勞保、健保、會費及 總帳戶金額共計3,896,000元。
四、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部分
被告明知僅是受僱於原告工會,並非原告工會會員,不能依 附工會投保勞保,且原告本於雇主身分,本欲按規定辦理為 被告納保,應被告要求,乃將該筆費用以現金交予被告,由 其自行投保。詎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不但收受 原告給與自行投保之勞保費用,又擅自以工會之會款,為自 己投保勞工保險,自己卻分文未付,顯然已違背其職務,致 自己受有毋庸支出勞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投保 勞工保險金額計85,3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五、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眷屬投保健保部分 被告明知僅是受僱於原告工會,並非原告工會會員,不能依 附工會投保健保,且原告本於雇主身分,本欲按規定辦理為 被告納保,應被告要求,乃將該筆費用以現金交予被告,由 其自行投保。詎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不但收受 原告給與自行投保之健保費用,又擅自以工會之會款,為自 己及眷屬蔡進源、蔡謝佳女、侯穎妤及鄭宇婷投保如附表五 所示之健保,顯然已違背其職務,致自己及眷屬受有毋庸支 出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投保健保保險金額計 215,4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六、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會務人員,其職務內容包含為原告 會員辦理勞健保納保及繳納等事宜,惟被告卻未妥善履行職 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工會會員均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用,卻因被告不明原因遲 繳,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開罰如附表 六之滯納金,嗣於107年7月24日由原告以工會會款繳付,致 原告遭受44,100元之損害。
㈡原告工會會員於辦理退休後,依法應將其投保薪資改以最低 投保額投保,僅繳納最低投保額度之健保費用(106年度每月 最低健保費為642元,107年度每月最低健保費為675元)。原 告工會會員林美玉於106年7月辦理退休,惟被告卻仍以其退 休前之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每月應繳健保費為1,289元 ) ,致原告每月為林美玉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止總計溢繳 健保費7,533元;工會會員巫碧珠於103年12月辦理退休,惟 被告仍以其退休前之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 (以38,200元 投保薪資級距,104年度每月應繳健保費為1,125元, 105年 度以後每月應繳健保費為1,075元),致原告每月為巫碧珠溢
繳自104年1月至107年7月止之健保費總計18,628元。此外, 訴外人楊哲銘為巫碧珠之配偶,其以眷屬身分依附於原告工 會下投保,105、106年度每月亦僅須繳納642元健保費、107 年度每月僅須繳納675元健保費,惟被告卻自105年9月至107 年7月止總計溢繳健保費9,728元。
㈢訴外人王福英、江瑜靜、林素月、黃秀存、古涵弦、陳炳煌 、劉芳吟、趙于慧、黃綉茱等9人(下稱王福英等9人)均為原 告工會會員,按時繳納健保費用至原告工會,卻遭健保署通 知渠等有漏繳健保費情形,經渠等反應後,原告僅能先為其 繳付遭催繳之健保費,共代墊王福英1,605元、江瑜靜1,284 元、林素月2,470元、黃秀存1,706元、古涵弦 1,284元、陳 炳煌777元、劉芳吟642元、趙于慧1,284元、黃綉茱853元, 共代墊11,905元。
㈣因被告執行職務缺失,造成原告受有共91,894元之損害。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侵占款項部分
㈠原告計算其帳戶存款損失之方式,主要係其聲稱107年7月間 已不再授權被告辦理勞健保轉匯業務,被告仍於107年7月18 日、20日、23日、26日分別自系爭 4個帳戶匯出或領出原告 存款並侵吞。然原告係命令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離職,被告 離職前為完成自己分內工作,避免未於上開時間點將工會款 項用於繳納勞健保費,又將衍生額外滯納金,所提領或匯出 之款項全部均用於原告勞、健保等保費繳納事宜,並未侵吞 其中一分一毫。況原告工會自97年成立以來,工會印章、第 一屆理事長章均由被告保管,監事許金花印章則由謝雨蓁親 自保管,被告從未私刻。原告帳戶內款項倘需提領,需同時 使用「工會印章」、「理事長印章」、「監事印章」等三個 印章方能成功提領,被告提領存款前,均需將提款單交謝雨 蓁審核後蓋上監事印章後,被告再持工會印章與理事長章蓋 印於上,方能持提款單前往銀行提款。嗣 100年間工會改選 ,被告並非工會理事長,無獨自辦理變更印鑑章之權限,被 告曾數次告知謝雨蓁印鑑需要變更,謝雨蓁均不理會, 107 年 7月初陳育芸向被告索討其個人印章,被告已交還,復於 107年7月20日交還工會印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0日 至26日擅自提款云云,並非真實。
㈡系爭總帳戶對帳單(附表1-1)僅顯示 100年1月1日至107年 10月22日全部存入「總數」,其來源未必均為原告會員繳納 之會費,原告未逐筆詳加區分,率據此稱合計55,500,728元 為原告應有收入,並不足採。相較於原告逐年製作之決算表
係紀錄原告平常事務支用情形,每年經過原告會員大會審核 ,應具備高度可信度,由該決算表顯示原告郵局存款早已連 續兩年呈現下滑趨勢,則該帳戶存款於 107年降至更低,亦 屬正常。另由證人蔡滿玉證詞已證實謝雨蓁於107年7月12日 同意被告繼續執行業務,並在銀行提款單上用印確認,原告 以被告107年7月中旬即喪失提領存款權限,將107年7月中旬 至同年 7月底之提領紀錄全列為損失,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㈢原告原則上雖規定會員應半年繳納一次費用,但實際上有為 數不少之會員曾向謝雨蓁表示希望工會准許按月繳納或分為 2或3個月繳納,謝雨蓁均會批准,此由系爭勞保帳戶中每月 均有少量存款入帳可以確認,另有部分會員有拖欠、遲繳習 慣,再因被告於 107年5、6月間身體不佳,謝雨蓁表示願意 代被告製作 107年下半年度繳費通知,此時已拖延一段時間 ,導致繳費通知較晚發出,各會員繳納時間遭到推遲,以致 107年7月底,系爭 4個帳戶存款總計絕非完整收受全部會員 107 年下半年度全部應繳費用之狀態,原告以工會全部會員 均在107年7月前完成下半年度全部費用之繳納,統合工會10 7年度下半年度全部應繳費用,在扣除原告系爭4個帳戶存款 差額計算為原告損失之假設已然有誤,其結論自非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部分,暨為自 己及眷屬投保健保部分
㈠依原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既承認被告 為其會務人員,被告加入原告投保勞健保名單,當屬適法。 至於被告家人,原告初始係由現任理事長謝雨蓁成立,謝雨 蓁曾於97年間口頭向被告表示可以加入工會勞健保,被告家 人一併加入亦無妨,被告及被告家人乃陸續加入工會健保名 單,被告則於101年1月2日加入工會勞保名單,現原告指摘 被告此一行為違法,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㈡每年歲入歲出表係由被告編列初稿後與會計資料一併送謝雨 蓁審核,由謝雨蓁審核、修改後方才提出於理監事會議決議 。其中員工保險費係用於謝雨蓁洽公旅行保費及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 3項所訂定之「員工誠實信用保證 保險」,剩下之結餘被告均會呈報謝雨蓁,被告不曾向謝雨 蓁領取在外投保個人勞、健保之現金 6,000元。況被告倘借 用 106年度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認定以最低薪資投保,並採取最低費率,年度勞保費 為14,724元(每月1,227元),遠非原告歲出6,000元能支應, 遑論尚未包含健保費。
三、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㈠健保滯納金產生原因,部分係因被告業務過於繁重,無法及
時繳納所致,部分係因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所致,依原告 提出之各年度經費決算表(即系爭總帳戶情形),其中102、1 05、106年度相較於前一年度分別減少180,836元、31,697元 、88,258元,另觀之系爭勞保帳戶存款數額,除 104年度異 常高額外,其他各年度均在一定範圍,並呈現規律性波動, 彰顯原告財務情形並不寬裕,同樣情形亦同步發生於原告其 他帳戶中,原告未詳究健保滯納金產生之原因,率稱被告應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溢繳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林美玉等 3人為何得以最 低級距投保健保,倘原告認此部分確有損失,應向該 3人追 討。況溢繳健保費可透過向健保局申請發還方式回復原狀, 且謝雨蓁長年不曾提供被告任何辦公用具,被告長期徒手計 算工會會員應繳納保費,縱被告有何計算上錯誤或疏漏,亦 不能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至於原告為王福英等 9人代墊會員健保費部分,原告本即負 有繳納會員健保費之義務,無法主張所謂「代墊健保費用」 。況謝雨蓁吝於提供辦公用具,加以繳納相關費用流程曠日 廢時,常有計算上錯誤,縱有任何漏未繳納情節,亦不可歸 責被告。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工會之會員將應繳款項匯入原告設立之中山路第一支局 帳號315737號帳戶(系爭總帳戶),原告工會會務人員再將 款項分別存入下列帳戶:
⒈工會健保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代收繳 健保費專用,系爭健保帳戶)。
⒉工會勞保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代收繳 勞保費專用,系爭勞保帳戶) 。
⒊工會會費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經常會 費收支專用,系爭會費帳戶)。
㈡原告工會於 100年4月1日改選後,常務理事是謝雨蓁,常務 監事是陳育芸, 104年4月再次改選後之常務理事(名稱改為 理事長)為謝雨蓁,常務監事為許金花。
㈢被告從97年4月擔任原告工會會務人員至 107年7月。此段期 間,原告工會之會務人員僅有被告1人。
㈣上開㈠之存摺及原告工會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印章及常務監事印章,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各自保管。 ㈤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
金額共計85,351元。
㈥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家眷蔡進 源(被告父親)、蔡謝桂女(被告母親)、侯穎妤(被告子女)、 鄭宇婷(被告子女)投保健保,金額共計215,418元。 ㈦原告工會因遲延繳納會員102年4、9月,103年2、8月, 105 年8、9月,106年2、3、7、8、9月,107年1、2、3月健保費 ,原告工會遭罰滯納金共44,100元
㈧原告工會溢繳會員林美玉106年8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7, 533元;溢繳會員巫碧珠104年1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18, 628元;溢繳巫碧珠配偶楊哲銘(以眷屬身分投保)105年9月 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9,728元。
㈨被告未繳納王福英等9 名會員之健保費共計11,905元,已由 原告代墊繳納。
㈩截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工會會員之勞保費繳納至107年4 月份(107年7月13日繳納),會員之健保費繳納至107年5月份 (107年7月13日繳納)。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勞保費專用帳戶部分:106年12月至 107年3月遭被 告提領侵占897,644元。107年7月以後遭被告提領侵占共計1 ,494,012元。兩者合計為 2,391,656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健保費專用帳戶部分:107年7月以後遭被告提領侵 占共計1,202,738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經常會費專用帳戶部分:107年7月以後遭被告提領 侵占共計101,117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中山路郵局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提領90萬元 ,將其中351,447元繳納107年4月會員勞保費,另將其中279 ,839元繳納107年5月會員健保費,剩餘 200,489元款項遭被 告侵占,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 保勞保,金額共計85,351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 家眷蔡進源(被告父親)、蔡謝桂女(被告母親)、 侯穎妤(被 告子女)、鄭宇婷(被告子女)投保健保,金額共計215,418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納102年4、9月,103年2、8月,105年8 、9月,106年2、3、7、8、9月, 107年1、2、3月健保費, 致原告遭罰滯納金共44,1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㈧原告主張被告溢繳會員林美玉、巫碧珠及其配偶楊哲銘健保
費用共計35,889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王福英等 9名會員之健保費,由原告代 墊共11,9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部分,暨為自 己及眷屬投保健保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擔任原告工會會務人員至107年 7月 之事實,被告自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 保勞保,支出金額共計85,351元;並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如 附表五所示之眷屬投保健保,支出金額共計 215,41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 (詳本院卷㈠ 第159至175頁,卷㈢第81至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原告自應依相關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並支付雇主應負擔之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自己在外 投保,並提出 103年度至106年度歲入歲出經費決算表(下稱 決算表)中列載「員工保險費」支出項目為憑(詳本院卷㈢第 59、65、71、77頁) ,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要求自 行投保,原告有另外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等情,應舉證證明 之。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決算表中所載「員工保險費」,各 年度支出金額為 6,000元、9,117元、6,000元、18,299元, 倘若以103年度支出之6,0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50 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每月勞保及健保費用,則原告主 張決算表中之「員工保險費」項目,即係原告交付被告自行 在外投保之勞健保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者,經本院檢附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詢問結果,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函附:原告 106年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確由 該公司承保,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4日至107年7月4日,保險 費用 2,014元已繳納,被保證員工共兩名:謝雨蓁及蔡詠淇 ,該保險期間並未辦理出險,原告於105年、107年間並未向 該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等語,有保險費收據、保險單 、該公司 108年6月5日產責險字第1080001429號函文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㈢第376、377、405頁)。足見,在106年度,原 告確有支出員工保險費無訛,故被告抗辯決算表之「員工保 險費」是支付誠實保證保險或公出保險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
⒊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在外自行投保,原告有另外支 付被告勞健保費用等情,所舉證據顯然不足(至於決算表中 記載之其他項目,其中是否有原告另外交付之勞健保費用項
目,與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㈢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另外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等情,所舉證據 固有不足,然原告為職業工會,縱應為被告投保,亦非將被 告納入工會會員身分投保,被告身為原告唯一會務人員,多 年來綜理勞保及健保業務,對於必須具備工會會員身分方能 投保乙情,絕無可能不知。然被告明知其非工會會員,未經 原告同意,即於101年1月起,逕將自己納入工會投保勞保, 並以工會會款支付勞保費用,致原告於101年1月至107年6月 間,受有以工會會款支付非會員之勞保費用損失共計85,351 元;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逕將自 己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眷屬陸續納入工會投保健保,並以工會 會款支付健保費用,致原告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受有以工會 會款支付非會員及非會員眷屬之健保費用損失共計 215,41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是否要 求自行在外投保,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在外投保費用,乃另 一法律關係,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事 ,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既為原告之會務人員,依原告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加入原告 投保勞保即屬適法云云。惟本院參酌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工會應為會務人員(眷屬除外)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並依規定負擔會務人員保費。如有附加眷屬,則保費 應由會務人員自行負擔(詳本院卷㈡第318頁) 。本院審酌依 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本有投保義務,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僅係重申意旨而已。然而,「原告應為其僱用之會務人員 (非工會會員)投保」,與「以工會會員身分及工會會員眷屬 身分加入原告職業工會投保」,乃屬二事。本件被告不具有 工會會員身分,根本不得以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健保,然被 告竟將自己以工會會員身分辦理勞健保,並將附表五之被告 家屬以工會會員眷屬身分辦理健保,並擅自以工會會款,支 出非工會會員及家屬之勞健保費用,自屬無據。被告以系爭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辯稱原告本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云云, 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工會初始係由現任理事長謝雨蓁成立,謝 雨蓁曾於97年間口頭向被告表示可以加入工會勞健保,被告 家人一併加入亦無妨,被告及被告家人乃陸續加入工會健保 名單,被告則於 101年1月2日加入工會勞保名單,現原告指 摘被告此一行為違法,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授意上情,被告除辯稱係謝雨蓁口頭同 意外,未能舉證任何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辯稱加入工會辦
理勞健保係經謝雨蓁同意,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㈠健保滯納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繳會員之勞健保費用,遭健保署開罰如附表 六之滯納金共44,100元,由原告以工會會款繳付等情,並提 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9至 1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參酌被告受僱原告工會擔任會務人員,綜理勞健保投保 、退保及繳費等相關業務,每月繳納工會會員及眷屬之勞健 保費用,為其例行性辦理之業務行為,則被告未按月繳納工 會會員之健保費用,致原告遭健保署各處罰如附表六所示之 滯納金共44,100元,足認被告未依其業務內容提出給付,致 原告受有遭處罰滯納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100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健保滯納金產生原因,部分係因被告業務過於 繁重,無法及時繳納所致,部分係因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 所致云云。然查,被告自97年 4月起即受僱原告擔任會務人 員,每月例行性辦理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為其應執行之業 務內容,其空言辯稱業務過於繁重、原告未提供辦理業務之 用品云云,顯係推託之詞。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因有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云云,然查,臺 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常務監事蔡滿玉於本院證稱:被 告都說會員欠費,但只要工會跟勞保局、健保局陳報該會員 欠費,就會由勞保局、健保局去向該會員追欠費,也會把會 員欠費的金額從工會應繳金額中扣除,所以不會有會員欠費 而使工會遲延繳納或導致繳納金額不足的問題等語 (詳本院 卷㈢第339頁)。本院參酌證人蔡滿玉亦為其他工會之重要幹 部,熟知工會會員欠費時應如何辦理之情形,以被告10年來 擔任原告會務人員,更熟稔相關勞健保費用作業情形,由證 人蔡滿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會員欠繳費用,只要由工會通 知勞保局及健保局即可,根本不會造成工會無力支付或遲延 繳納情形,益證被告空言辯稱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云云, 僅係其無故未按時繳納會員健保費用之托詞。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溢繳健保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工會溢繳會員林美玉106年8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 共7,533元;溢繳會員巫碧珠 104年1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 共18,628元;溢繳巫碧珠配偶楊哲銘(以眷屬身分投保) 105
年9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9,72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會員 林美玉、巫碧珠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巫碧珠配偶 楊哲銘之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 第193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參酌被告受僱原告工會擔任會務人員,綜理勞健保投保 、變更、退保、繳費等相關業務,統計會員應繳費用(含勞 健保及經常會費等費用)後,製作繳費單據通知會員繳納費 。而會員林美玉於106年7月25日辦理退休,退保時之投保薪 資為45,800元,會員巫碧珠於 103年12月19日辦理退休,退 休時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則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退休後 ,被告應將退休會員及眷屬之健保投保薪資,辦理變更改以 最低投保額投保,僅須繳納最低投保額度之健保費用。 ⒊以會員林美玉為例,其於106年7月25日辦理退休後, 107年 僅須繳納每月最低健保費 675元。觀諸由被告製作通知會員 林美玉繳納之費用單據,其上記載 107年1月至6月應繳健保 費為4,050元,則平均每月應繳健保費為675元(1,050÷6), 與會員林美玉退休後每月應繳最低健保費相符,有會員林美 玉繳費單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245頁)。 ⒋會員巫碧珠退休後,含眷屬楊哲銘在內, 2人每月應繳最低 健保費共為1,350元(675×2),半年應繳8,100元(1,350×6) ,與被告製作通知會員巫碧珠繳納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有 會員巫碧珠繳費單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247、249頁)。 ⒌上開通知會員繳費之單據皆由被告負責製作,而被告製作通 知會員林美玉、巫碧珠繳費之健保費金額,確實與會員林美 玉、巫碧珠(含眷屬1人) 退休後之應繳健保費用相符,再佐 以會員林美玉、巫碧珠上開通知繳費單據,勞保費欄位之金 額為空白,在在足見,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皆已辦理退休, 毋庸再繳納勞保費用,且渠等應繳健保費用亦已調整為收取 最低健保費用等情,被告已確實知悉上情無誤。原告主張會 員退休後,皆會通知原告工會此事,原告工會即改收取最低 健保費用等語,洵屬可採。
⒍然而,被告明知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皆已辦理退休,且被告 製作通知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之繳費單據,亦已調整為按投 保人數收取最低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未向健保署辦理變更林 美玉及巫碧珠之投保薪資,故健保署仍按會員林美玉及巫碧 珠退休前之投保薪資收取健保費,原告亦如數繳納,致原告 溢繳會員林美玉、巫碧珠及其配偶楊哲銘健保費用共計35,8 89元而受有溢繳費用之損害。被告未依其業務內容辦理會員 退休後之投保薪資變更,致原告受有溢繳費用之損害,則原 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889元,即屬有
據。被告辯稱倘原告此部分確有損失,應向該會員林美玉等 3人追討云云,要無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謝雨蓁長年不曾提供被告任何辦公用具,被告 長期徒手計算工會會員應繳納保費,縱被告有何計算上錯誤 或疏漏,亦不能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云云。然查,被告 辯以上開空泛之詞,已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 並非計算金額有誤,被告製作之通知會員繳費單據,金額皆 正確,然被告明知會員退休後健保費應繳金額已調整,卻未 辦理會員投保薪資變更,此與被告是否提供辦公用具,顯無 任何關聯性存在。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溢繳健保費可透過向健保局申請發還方式回復 原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因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採 自行申報制,其實際所得如已減少,應主動透過投保單位將 調降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並自通知之次月 1日生效,【 尚無追溯調降投保金額以退費之適用】等語,有健保署 108 年6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80007805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㈣第3、4頁) 。足見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因採自行申報制 ,倘投保單位未通知保險人調降會員之投保金額,亦不得追 溯請求退費。故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符,亦無可採。 ㈢墊繳健保費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