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陳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洋碩律師
被 告 郭來興
訴訟代理人 郭炳輝
被 告 張景朗
駱不(即郭淵源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 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淵源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三點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五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及一七三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甲部分,面積一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乙1部分,面積二三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郭來興單獨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景朗單獨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丁1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秋霖、被告張景朗、被告駱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已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秋霖單獨取得代號庚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駱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按其對郭淵源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 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639號、54年臺上字第1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原告有如下變更:
(一)變更當事人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姓及張姓等6人為被告」,待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後,再行補正。嗣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同年6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郭來興、張景朗、郭 清河、郭淵源(見本院卷第35、63頁),惟郭清河、郭淵 源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管理者嘉義市政府為被告, 又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嘉義市政府之起訴,並 追加郭淵源之繼承人即駱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9頁 )、更於108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財政部擔任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即郭清河部分,本院卷第313頁)並撤回對郭清河 、郭淵源之起訴及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6頁)。(二)變更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待地政測量地上建物製圖後再行提出)。2、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08年5月20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駱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淵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7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及坐落同段173地號土地(面積1795.66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3.01平方公尺)及同段173地 號土地(面積1795.66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面積662.77平方公尺(424.7
+238.07=662.77),分歸被告郭來興單獨取得;編號丙 部分土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朗單獨取得 ;編號已部分土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霖 單獨取得;編號丁、丁1部分土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 141.82+134.94=276.76),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 面積27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駱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80.34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 21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霖、被告張景朗、駱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駱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 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可分得面積並無差額問題,不需鑑價。(三)聲明:
1、被告駱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 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淵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7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及坐落同 段173地號土地(面積1795.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3.01平 方公尺)及同段173地號土地(面積1795.66平方公尺),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面積 662.77平方公尺(424.7+238.07=662.77),分歸被告 郭來興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張景朗單獨取得;編號已部分土地面積276.7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霖單獨取得;編號丁、丁1部分土 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141.82+134.94=276.76),分
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27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駱不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 180.34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21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 秋霖、被告張景朗、駱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清河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郭來興、張景朗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被告郭來興之父親興建,由被告郭來興獨自繼 承並單獨使用,同意分得土地上之建物自行處理。並聲明 :均同意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77頁)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同意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77頁)三、被告駱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39 頁至第 49 頁、第
113 頁)在卷足憑,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 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共有人郭淵源於27年5月21日死亡,其現有之繼 承人為被告駱不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任遺產 管理人之郭清河,原告請求被告駱不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予分割,亦屬正當。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現由被告郭來興使用, 到場之兩造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是該房屋之現況無礙 分割方案之取捨。再因共有人多數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多數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 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 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對各共有人最為適當。從而,本院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述。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附表所示,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377頁)
附表: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172 地號 │173 地號 │ │
│ │ │( 373.01 ㎡) │( 1,795.66 ㎡)│ │
├──┼───────────┼────────┼────────┼─────────┬──────┤
│ 1 │郭清河 │ 1/6 │ 1/6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 1/6 │
│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2 │ │被告財政部國有│ │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財產局南區分署│ │ │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 │
│ │ │即郭清河之遺產│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管理人應繼分:│ │ │ │ │
│ │ │1/2 │ │ │ │連帶負擔1/6 │
│ │郭淵源├───────┤ 1/6 │ 1/6 ├─────────┤ │
│ │ │被告駱不應繼分│ │ │被告駱不 │ │
│ │ │:1/2 │ │ │ │ │
│ │ │ │ │ │ │ │
├──┼───┴───────┼────────┼────────┼─────────┼──────┤
│ 3 │郭來興 │ 2/6 │ 2/6 │被告郭來興 │ 2/6 │
├──┼───────────┼────────┼────────┼─────────┼──────┤
│ 4 │張景朗 │ 1/6 │ 1/6 │被告張景朗 │ 1/6 │
├──┼───────────┼────────┼────────┼─────────┼──────┤
│ 5 │陳秋霖 │ 1/6 │ 1/6 │原告陳秋霖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