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3號
CYDV,107,訴,513,2019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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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欽 
原   告 何鴻文 

被   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定豐徐心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
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45,584元。經查,本件原告何鴻文及追加原告張雲欽於民國
  108 年5月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及追加原告張雲欽
  108 年7月1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均為
  :「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夫婦將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其未經地主同意便私自遷入堆置之塑膠廢料
  上百包、泡棉及不明油桶數桶清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即本地號之地主張雲欽),並賠償無權佔地一年(自107年3
  月21日起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
  」。查原告上述聲明內容,已經將原於嘉義簡易庭107年7月
  25日由張雲欽代理原告何鴻文到庭所陳述之請求排除侵害之
  面積即請求返還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其中一部分
  土地,面積各為34、140、104平方公尺,總共278 平方公尺
  【詳本院卷㈠第53頁訊問筆錄】之聲明內容,再擴張為請求
  被告返還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之全部土地。又查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
  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元/平方公尺。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9,800 元【計算式:公告現
  值1,800元/平方公尺2811平方公尺=5,059,8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510 元(註
  :包含107年6月5日繳1,000元及108年5月4日補繳4,510元)
  ,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應再補繳45,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何鴻文張雲欽應另行具狀說明請求判令被告吳定豐
  徐心瑜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交還予
  追加原告張雲欽一人,其原因及理由為何?;原告並應說明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36萬元,是
  要賠償給何人?
三、原告何鴻文應另自行具狀陳報其對被告吳定豐徐心瑜所為
  之本件請求內容,是依據何一法律條文內容而為請求;亦即
  原告何鴻文在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的基礎為何?。並
  請原告何鴻文另外自行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⑴訴之
  聲明內容;⑵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
  );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應附繕本兩份
  ,由本院將繕本送達給被告吳定豐徐心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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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