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號
CYDV,107,訴,136,20190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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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竹松即被告林班嬌之繼承人

相對人即
原   告 蔡金星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二、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 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故 如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誤以抗告為之,在程式上即非屬 合法。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業於107年 10月4 日已送達於被告林班嬌(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並於107 年10月14日已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1 頁】。又查 ,本件被告林班嬌部分之上訴期間,已於107年11月5日屆滿 ,被告林班嬌並未對於上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查,被告 林班嬌是在於108年6月11日始死亡,林竹松雖然是林班嬌之 繼承人,惟因對於本院上揭民事判決已經逾上訴期間,故已 不得提起上訴。從而,抗告人林竹松於逾上訴期間後,始對 本院上揭民事判決,以提起抗告的方式而聲明不服,乃於法 不符。因此,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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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