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9號
CYDV,107,司執消債更,69,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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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債 務 人 謝宗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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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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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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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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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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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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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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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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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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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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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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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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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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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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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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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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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方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42元,清償總額為1,162,224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除領有薪資 約3萬外,每年尚有外務津貼、年終獎金、端午與中秋節獎 金,平均每月約3,4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3,400元,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國壽字第108004030 8號函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二)其次,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09元,包含膳食 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項、業務公關費用、家庭雜項 支出及房租分攤等,已逾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4,866元之標準 ,是本院需審核債務人前揭支出是否均屬必要。債務人從事 保險業務,該職業之性質需經常拜訪、聯繫客戶為保單理賠 、簽約事宜,遇有客戶生病住院、婚喪喜慶,致送賀禮或攜 帶禮盒探視客戶亦為保險業務員工作之日常,是債務人主張 膳食費每月6,600元、通信費每月1,000元、交通費每月3,00 0元、業務公關費用每月1,000元等支出,雖較一般更生債務



人支出為高,然屬為維持業績、增加收入所必要之必要支出 。而生活雜項支出每月1,000元,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 支出每月1,709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應予認可。債務 人在外租屋,每月房租為7,000元,其配偶雖有收入,理應 共同分擔,惟債務人配偶收入並非穩定,有負債正協商還款 中,此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可查,是由 債務人分攤房租4,000元,尚屬合理。準此,債務人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剩餘15,091元(計算式:33,400元-18,309元= 15,091元),堪認債務人所酌留之部分,僅足以維持自身之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三)再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約20萬元及國泰金股票4,862元,合計204,862元提列 用以清償,故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2,845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國壽字第1070111244號函、 日盛證券交易站股票查詢清單、債務人108年6月26日所提更 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從而,債務人 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餘之15,091元,加計前揭各期 可增加之2,845元,合計為17,936元,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 6,142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益可認債務 人所列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四)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及國泰金股票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04,862元( 即保單解約金與股票之總和)。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96,943元(計算基準:依債務人105 、106年度所得),有債務人107年9月2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卷宗)、債務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 689,496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7,447元(計算式:896, 943-689,496=207,447)。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1,162,2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
三、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



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用以償 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 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 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 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16,142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 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 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531,71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62,224元。 4、清償成數:21.0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 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388 2.88% 465 33,480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6,951 28.87% 4,660 335,520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63 5.02% 811 58,392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1 0.33% 53 3,816 五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0,911 17.55% 2,833 203,976 六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490 10.33% 1,668 120,096 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6,058 25.78% 4,161 299,592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431 3.39% 547 39,384 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380 5.85% 944 67,968 合 計 5,531,713 100% 16,142 1,162,22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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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