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8號
CYDV,107,司執消債更,58,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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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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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複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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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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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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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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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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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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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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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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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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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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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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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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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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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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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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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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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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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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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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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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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60,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平均薪資為17,412元,業據 債務人自陳,有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者有交通費500 元、勞保 費1,222元、健保費642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與瓦斯費706 元、房屋租金2,666元等,均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嘉義市餐飲職業工 會106年度繳納證明單、電話費帳單、加油統一發票等相關 證明文件,膳食費每月4,800元及生活雜支費用每月1,000元 ,雖無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 ,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合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 ,036元,應予准許。且前揭支出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 .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可認債務人有履行更生 條件之誠意。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17,888元(計算期間:1 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計算基準:擔任餐飲業服務生之 薪資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7年6月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346,440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1,448元( 計算式為:417,888-346,440=71,448元)。綜上,本件債權 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 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多為 還款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 業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依法自 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



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883,96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60,000元。 4、清償成數:7.37%。 5、債務人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091 3.48% 174 12,52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447 10.92% 546 39,312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221 7.48% 374 26,928 四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228 2.01% 100 7,200 五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596 7.26% 363 26,136 六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810 6.92% 346 24,912 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089 4.08% 204 14,688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644 37.16% 1,858 133,776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12,045 6.39% 320 23,040 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454 3.31% 165 11,880 十一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7,344 11.00% 550 39,600 合 計 4,883,969 100﹪ 5,000 36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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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