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家卉
被 告 LE THI NHIEU(中文名:黎氏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
8581號、第9448號、第96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0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8日15時30分 許,佯裝網路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致有 多筆訂單重複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8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 精神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 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6,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犯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向原告行詐之 匯款帳戶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 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 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 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 分得贓款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萬9,988元,既 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原告 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非人格法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6,012元(即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3萬6,000元扣除財產 上損害2萬9,988元,即為6,01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08年5月27日 。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