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16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苡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2時3分許,依臉 書廣告上刊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自稱台灣運動彩券台 灣總公司招募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珊」之人聯 絡,約定由李苡萱提供帳戶供該公司之會員使用,而李苡萱 可獲得以10日為1期,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李苡萱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黃曉珊 」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 00號統一超商民興門市,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銀行代號808)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 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苗栗田馨門市 予「黃曉珊」所指定自稱「李慶銓」之人收受,並在寄送前 ,依「黃曉珊」指示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修改為「77 8899」,容任「黃曉珊」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苡萱並無預 見所提供之對象為三人以上)取得李苡萱所有之上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8年1月 3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秀菊,佯 稱係先前與鄭秀菊交易之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 人員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使 鄭秀菊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 號之「快樂鳥網咖」,透過網路ATM 轉帳6 萬 9,985 元至李苡萱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34分許
,至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李苡萱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二)於108年 1月3日18時12分許(移送併 辦意旨誤載為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孟姿,佯稱先前 於allyoung網站購物,因而成為該公司之高級會員,公司將 每個月寄送洗面乳並扣款,若不欲成為該公司高級會員,須 前往 ATM操作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賴孟姿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於同日19時56分18秒,在台中市豐原區豐原郵局,透過 ATM轉帳 2萬9,123元至李苡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 20時13分34秒,至台中市豐原區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 透過ATM 轉帳 2萬9,985元至李苡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三)於108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2時 3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思旻,佯稱係歐漾公司業務員,其 先前之交易資料因內部作業操作疏失,致成為該公司之超級 會員,公司將定期從帳戶內扣款,若不欲成為該公司超級會 員,會請銀行人員與其聯絡,隨即有自稱係中國信託專員之 不詳人士來電,騙稱欲協助解除等語,致劉思旻陷於錯誤, 於同日20時09分許,在其住處,依該人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 1萬5,123元至李苡萱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四)於107年 12月31日18時 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永浩,佯稱係IDEOLOGY 員工,因為其先前於該公司網路購物,因簽收時簽錯欄位, 遭設定為批發商,將會每月固定扣款12個月,隨即有自稱郵 局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絡,佯稱須前往ATM 操作解除定期扣 款等語,致陳永浩陷於錯誤,於108年 1月3日19時37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國立中正大學校園內,透 過ATM轉帳 1萬2,567元至李苡萱上揭合作金庫帳戶。鄭秀菊 、賴孟姿、劉思旻、陳永浩前開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款項,均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秀菊等 4人發現受騙 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秀菊、賴孟姿、劉思旻、陳永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74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程序上疑義導致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法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5、67、72至7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菊、賴孟姿、劉思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陳永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871047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4至8頁,嘉民 警偵字第1080012551號卷〈下稱警B 卷〉第10至12、25至27 、41至42頁,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第 31頁);又被告與 「黃曉珊」聯繫及提供上開3 個帳戶資料等過程,有被告提 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A 卷第25至29頁 ,警B 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此外,事實欄 一、(一)部分,有第一銀行eATM交易明細表補印資料、告 訴人鄭秀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2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 2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8001364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存卷可憑(見警 A卷第 9至12、14 、18至24頁),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及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告訴人賴孟姿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國電子交易紀錄單各1紙、all young交易紀錄截圖 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劉思旻 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紀錄表 1紙、告訴人陳永浩所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 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成功字第10800005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民雄頭橋郵局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B卷第13至24、38、43至48、59至70頁 )。
(二)再本件依前揭卷內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 人如何犯罪,惟參以被告與「黃曉珊」之LINE對話訊息,可 知被告在「黃曉珊」最初向其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時,被告 已有察覺可能為詐騙集團手法(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 並未求諸於其他管道,查證「黃曉珊」之說法是否可信,僅 片面聽信「黃曉珊」之說詞,足見被告應無其帳戶不至遭人 違法使用之確信,故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 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要臻明灼。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黃曉珊」之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以作為對本件4 名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是被告僅係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則被 告所為,僅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基於不確 定之幫助故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實行詐欺之人 對本件4 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受 騙金額較高之告訴人鄭秀菊部分,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實行詐欺犯
罪者之氣焰,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佳,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受本院通知後有意調解並到 場之告訴人鄭秀菊、劉思旻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款項予 告訴人鄭秀菊、劉思旻點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 在卷為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同住,目前 在台塑南亞上班,月薪2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亦積極彌補過錯,出面承擔責任,在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鄭秀菊、劉思旻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載,且獲得告訴人鄭秀菊、劉思旻之諒解(見本院卷 第78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供稱其將 3個帳戶資料交付後,嗣並未實際拿 到任何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此 實際受有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是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固確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 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 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3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從而,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 實行詐騙者使用,使實行詐騙者對被害人詐騙得逞後,由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再迅速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 帳戶予實行詐騙者使用,乃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 罪手段,並非實行詐騙者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者實行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況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者之 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簡言之,被告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 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 以,被告於本件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有 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 以該罪相繩,是公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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