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號
CYDM,108,金訴,18,201907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NHIEU(中文名:黎氏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279號、第8581號、第9448號、第9654號、10
8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0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8193號
、第5453號、第6311號、108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4202號、第4
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NHIEU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LE THI NHIEU(中文名:黎氏饒,下稱黎氏饒)明知存款帳 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若將自己或親友申辦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陌生人使用,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 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領取其女洪○○、其子洪○○新開戶 之金融卡後,至同年4月2日14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認係於10 7年3月23日後某時交付,且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其女洪○○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子洪○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其胞妹黎氏清泉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不 詳方式,同時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向他人行詐之匯 款帳戶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行騙者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詳細行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分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黎氏饒 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88至90頁、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7年3月28日領取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後,甲 、乙、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由其保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小孩 的弱勢兒童生活扶助補助,所以幫小孩申辦乙、丙帳戶,而 因為要申辦該補助,我自己的帳戶不能有錢,所以跟妹妹黎 氏清泉借丁帳戶要存我開便當店所需之資金。於107年3月28 日領取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後,我怕忘記密碼,將每個帳戶 的密碼都寫在紙條上,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全部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後不知道哪時遺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3月28日領取其為子女新開戶之金融卡後,其名 下之甲帳戶、其女洪○○、其子洪○○之乙、丙帳戶、向其 胞妹黎氏清泉借得之丁帳戶等存摺、金融卡,均在其實力支 配之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82頁),核與證人 黎氏清泉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新北地檢偵22342卷 3至4頁、基隆地檢偵6220卷53至55頁),復有甲、乙、丙、 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新竹地檢偵10143卷24-1 至24-3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0995500卷【下稱高警卷 】18至2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卷【下稱 保安卷】29至30頁、士林地檢偵12400卷20至22頁)。另行 騙者利用原由被告保管之甲、乙、丙、丁帳戶,做為行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 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則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原由被告保管之甲、乙、丙、丁帳戶,行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 故意:
⒈如欲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 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 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 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金 融卡即無法再使用。是以,行騙者既能使用甲、乙、丙、 丁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在通常情況下, 自應係被告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行騙者。
⒉甲、乙、丙、丁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前之餘額情形 :
⑴甲帳戶餘額原僅1元,於107年4月5日15時19分,有1筆 85元匯入甲帳戶內,嗣於同年月8日,甲帳戶便被行騙 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而陸續有被害人將錢匯入甲帳戶 (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地檢偵8842號卷58頁) 。
⑵乙帳戶餘額原僅1,000元(107年3月23日開戶存入), 於107年4月2日14時13分,有1筆85元匯入乙帳戶內,嗣 於當日19時14分起,乙帳戶便被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 用,而陸續有被害人將錢匯入乙帳戶(見乙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關警偵字第0000000014號卷17頁)。 ⑶丙帳戶餘額原僅1,000元(107年3月23日開戶存入), 於107年4月2日14時13分,有1筆85元匯入丙帳戶內,嗣 於當日17時50分起,丙帳戶便被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 用,而陸續有被害人將錢匯入丙帳戶(見丙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保安卷32頁)。
⑷丁帳戶餘額原僅1,000元(104年12月22日開戶存入), 於107年4月2日14時11分,有1筆85元匯入丁帳戶內、同 日20時42分,再匯1筆985元入丁帳戶(無從確定是否係 被害人匯入),嗣於當日21時12分起,丁帳戶便被行騙 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而陸續有被害人將錢匯入丁帳戶



(見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隆地檢偵6220卷41至49頁 )。
⒊從甲、乙、丙、丁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均有 匯入1筆85元一節觀之,衡情這4筆85元應係行騙者在測試 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由此可見,行騙者在取得上開帳戶時 ,帳戶內之餘額均不多,乙、丙、丁帳戶均僅有開戶存入 之1,000元,甲帳戶更僅餘1元。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 與陌生人,會選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 免損失過大之情形相符。
⒋衡諸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 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 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申言之,行騙者既能利用話 術,向各行各業之人(不乏智識程度極高者)詐騙得逞, 自屬極為狡詐及善於精算之人,豈會願意承擔於行騙過程 中,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 其詐欺取財目的之風險。是以,對行騙者而言,利用他人 遺失之帳戶行騙,實屬不智之舉,應非可能。又行騙者既 係於107年4月2日14時許,開始就乙、丙、丁帳戶進行測 試(見前揭所述),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遲於斯時便 在行騙者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行騙者利用乙、丙、丁帳戶 做為詐欺工具後,上開3帳戶分別至107年4月2日22時25分 、18時52分、翌(3)日1時39分,經行騙者提領完仟元以 上之款項時止,始因被害人報案,而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見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卷宗、頁數,詳前揭⒉ 所述)。由此可知,行騙者很有把握從測試帳戶起,至行 騙成功、領取贓款時止這段長達數小時之期間內(乙、丙 、丁帳戶,期間分別約8時30分、5時、11小時30分),帳 戶均能任意使用,不會被辦理掛失而功虧一簣,顯見行騙 者確實獲得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才會放心使用這3 個帳戶。再者,被告既辯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係與其他3個 帳戶之金融卡同時遺失,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這4個帳戶 之金融卡,係行騙者分別取得,自應認定係行騙者同時取 得。基此,乙、丙、丁帳戶於107年4月2日或3日被通報為 警示帳戶後,行騙者依然不擔心甲帳戶會被掛失止付,竟 仍於107年4月8日起,至同日16時38分經行騙者提領完仟 元以上款項時止,繼續使用該帳戶做為行騙工具,益徵行 騙者確實在行騙前,確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確保能自由 使用本案帳戶。
⒌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 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 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 此種需求。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係 越南籍,然自承已來臺20年,可用國、臺語與我國人民溝 通(金訴卷77至78頁),行為時38歲,仍理應知悉上開生 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4個帳戶,而歹徒事後亦 是利用本案4個帳戶詐欺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本意,難謂其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沒有 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倘被告確係同時遺失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則其 於107年4月26日第1次警詢時,知悉其中丙帳戶已遭行騙 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保安卷6至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自應相當驚慌,擔心其他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是否也會被當做詐欺工具,進而向警方說明,以保自己 清白。然而被告卻捨此不為,未向警方告知還有其他3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一併遺失;於107年5月14日第2次 警詢時,猶仍未說明(士林地檢偵97188卷3至7頁);復 於107年5月23日第3次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乙帳戶之事 時,除供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外,雖主動供陳還 有甲、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但仍未說出丁帳戶之 部分(高警卷1至2頁反面);遲於107年6月16日第4次警 詢時,針對警方詢問丁帳戶之事時,始供稱丁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亦一併遺失(新北地檢偵22342卷8頁正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除於第3次警詢有主動供稱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亦一併遺失外,就乙、丁帳戶之部分,則均係視 警方查案之進度,逐次說明。而被告這樣的反應,實與一 般被告不願主動供出自己全部所犯罪行,僅會視檢警掌握 之證據,逐步坦承或解釋相似。故從被告自第1次警詢時 ,就已經知悉丙帳戶被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卻不願 一次供陳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同時遺失,反需 歷經4次警詢,始能拼湊出其共遺失4個帳戶資料之辯解此 節觀之,自難認被告所述因帳戶資料遺失,自己亦係受害 人之辯解屬實。




⒉被告既辯稱要申請2名未成年子女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補 助,始至郵局申辦乙、丙帳戶,又因為要申辦補助,自己 名下之甲帳戶不能有錢,因此才向胞妹黎氏清泉借用丁帳 戶,要存入現金10餘萬元之開店資金等語(金訴卷82至83 頁、152至153頁)。故由被告上開辯解,其近期有使用該 3個帳戶之需求。再參酌存摺、金融卡具有強烈屬人性, 為一般人生活所需之重要物品,在被告近期有使用帳戶之 需求下,衡情更會妥善保管。然而,依被告之辯解,其自 107年3月28日領取乙、丙帳戶之金融卡(見乙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高警卷20頁),相隔11天後,直至108年4月8日 接到黎氏清泉之電話後(見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地檢偵 22342卷8頁反面),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均遺失,很難令 人相信被告斯時有使用上開3個帳戶之需求,其所為之辯 解,實難採信為真。況且,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在嘉義並 無營業據點,被告向黎氏清泉借用該社開立之丁帳戶,顯 然無法達到將身上之現金存入丁帳戶之目的,由此益徵被 告所述,並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 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提供甲、乙、丙、丁帳戶資料與 行騙者,以供行騙者得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現開便當店謀生 ,經濟狀況普通;⑶與前夫、男友共育有4名子女,現跟男 友、2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 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同時提供4個帳戶,致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行騙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 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行騙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行騙 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 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 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行騙者自本案帳戶內 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 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行騙者 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 ),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 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 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 ,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
㈢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等 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起訴意旨所認不為本院所採 ,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徐鈺婷、陳則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被告之女洪○○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被告之子洪○○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被告之胞妹黎氏清泉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存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呂昱皚│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甲帳戶 │⒈呂昱皚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8日14時 │網路會計,向呂昱皚│8日15時 ├───────┤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 │年度偵字第 │
│ │ │10分許 │佯稱因設定錯誤,會│35分許 │2 萬8,986元 │ 字第10143號卷【下稱 │5279號、8581│
│ │ │ │被扣款24期,要依指│ │ │ 竹檢10143卷】5至7頁 │號、9448號、│
│ │ │ │示取消,致呂昱皚陷│ │ │ ) │9654號、108 │
│ │ │ │於錯誤匯款 │ │ │⒉交易收據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新北地檢107年度第2│1015號、1016│
│ │ │ │ │ │ │ 0710號卷【下稱新北檢│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20710卷】14頁)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⒊詐欺案通聯照片 │編號8 │
│ │ │ │ │ │ │ (新北檢20710卷16頁 ├──────┤
│ │ │ │ │ │ │ ) │嘉義地檢108 │
│ │ │ │ │ │ │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年度偵字第42│
│ │ │ │ │ │ │ 易明細表 │02號、4203號│
│ │ │ │ │ │ │ (竹檢10143卷24至26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頁) │書附表編號4 │
│ │ │ │ │ │ │⒌呂昱皚匯款帳戶存摺影│ │
│ │ │ │ │ │ │ 本1紙 │ │
│ │ │ │ │ │ │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9684號卷二【下 │ │
│ │ │ │ │ │ │ 稱新北檢29684卷二】9│ │
│ │ │ │ │ │ │ 頁) │ │
├─┼───┼────┼─────────┼────┼───────┼───────────┼──────┤
│2 │施美吉│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4月│甲帳戶 │⒈施美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8日14時1│話給施美吉,偽裝作│8日15時 ├───────┤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年度偵字第81│
│ │ │分許 │秘密城堡客服人員及│56分許 │2 萬9,985 元 │ 字第8842號卷【下稱彰│93號移送併辦│
│ │ │ │彰化銀行人員,詐稱│ │ │ 檢8842卷】12至13頁)│意旨書 │
│ │ │ │網路購物後,因疏失│ │ │⒉陳忠男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設定為約定轉帳,扣│ │ │ 簿封面影本、郵政金融│嘉義地檢108 │
│ │ │ │繳單錯誤,要協助取│ │ │ 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年度偵字第42│




│ │ │ │消設定等語,使施美│ │ │ 之交易收據 │02號、4203號│
│ │ │ │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彰檢8842卷35頁) │移送併辦意旨│
│ │ │ │使用陳忠男之郵局帳│ │ │⒊施美吉之行動電話機具│書附表編號3 │
│ │ │ │戶轉帳) │ │ │ 之採證照片 │ │
│ │ │ │ │ │ │ (彰檢8842卷36至38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竹檢10143卷24至26 │ │
│ │ │ │ │ │ │ ) │ │
├─┼───┼────┼─────────┼────┼───────┼───────────┼──────┤
│3 │劉家卉│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甲帳戶 │⒈劉家卉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8日15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劉│8日16時 ├───────┤ (竹檢10143卷7至8頁 │年度偵字第 │
│ │ │30分許 │家卉佯稱因網路設定│32分許 │2 萬9,988 元 │ ) │5279號、8581│
│ │ │ │錯誤導致有多筆訂單│ │ │⒉劉家卉郵局帳戶006100│號、9448號、│
│ │ │ │重複下單,致劉家卉│ │ │ 00000000號存摺影本 │9654號、108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竹檢10143卷21頁) │年度偵字第 │
│ │ │ │ │ │ │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1015號、1016│
│ │ │ │ │ │ │ 易明細表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竹檢10143卷24至26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 頁) │編號5 │
│ │ │ │ │ │ │ ├──────┤
│ │ │ │ │ │ │ │嘉義地檢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42│
│ │ │ │ │ │ │ │02號、4203號│
│ │ │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書附表編號2 │
├─┼───┼────┼─────────┼────┼───────┼───────────┼──────┤
│4 │許淑真│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7年4月│乙帳戶 │⒈許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18時6│許淑真前於網路購物│2日19時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年度偵字第54│
│ │ │分許 │,誤設為購買12筆產│14分許 │2 萬 9,985 元 │ 00000000000號卷【下 │53號、6311號│
│ │ │ │品,需至自動櫃員機│ │ │ 稱高警卷】4至5頁) │移送併辦意旨│
│ │ │ │取消設定,致許淑真│ │ │⒉許淑真操作台新銀行AT│書附表編號1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M匯款明細 │ │
│ │ │ │ │ │ │ (高警卷6頁) │ │
│ │ │ │ │ │ │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高警卷17至20頁) │ │
├─┼───┼────┼─────────┼────┼───────┼───────────┼──────┤
│5 │王姷惏│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107年4月│乙帳戶 │1.王姷惏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20時 │王姷惏前於網路購物│2日21時 ├───────┤ (高警卷10頁) │年度偵字第54│
│ │ │35分許 │,誤設為追加10筆訂│18分許 │3,985 元 │2.王姷惏匯款明細 │53號、6311號│
│ │ │ │單,需至自動櫃員機│ │ │ (高警卷11頁) │移送併辦意旨│
│ │ │ │取消設定,致王姷惏│ │ │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書附表編號2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 (高警卷17至20頁) │ │
├─┼───┼────┼─────────┼────┼───────┼───────────┼──────┤
│6 │萬禎平│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乙帳戶 │⒈萬禎平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20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萬│2日21時 ├───────┤ (關警偵字第00000000│年度偵字第 │
│ │ │56分許 │禎平佯稱因作業疏失│26分許 │1 萬 157元 │ 14號卷【下稱關警卷】│5279號、8581│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1至5頁) │號、9448號、│
│ │ │ │帳,導致帳戶會重複│ │ │⒉詐騙案照片 │9654號、108 │
│ │ │ │扣款,要依指示取消│ │ │ (關警卷20至21頁) │年度偵字第 │
│ │ │ │,致萬禎平陷於錯誤│ │ │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1015號、1016│
│ │ │ │匯款 │ │ │ 易明細表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關警卷13至17頁)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 │編號9 │
├─┼───┼────┼─────────┼────┼───────┼───────────┼──────┤
│7 │林昀萱│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乙帳戶 │⒈林昀萱於警詢、偵訊時│嘉義地檢107 │
│ │ │2日21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林│2日21時 ├───────┤ 之指述 │年度偵字第 │
│ │ │23分許 │昀萱佯稱因網路設定│49分許 │4,026元 │ (台中地檢107年度偵 │5279號、8581│
│ │ │ │錯誤導致升級會員簽│ │ │ 字第24123卷【下稱中 │號、9448號、│
│ │ │ │單,要林昀萱依指示│ │ │ 檢24123卷】11至14頁 │9654號、108 │
│ │ │ │取消,致林昀萱陷於│ │ │ 、台中地檢107年度偵 │年度偵字第 │
│ │ │ │錯誤匯款 │ │ │ 字第28859卷15至16頁 │1015號、1016│
│ │ │ │ │ │ │ )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⒉林昀萱匯款交易明細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 (中檢24123卷16頁) │編號6 │
│ │ │ │ │ │ │⒊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表 │嘉義地檢107 │
│ │ │ │ │ │ │ (關警卷13至17頁) │年度偵字第54│
│ │ │ │ │ │ │ │53號、6311號│
│ │ │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書附表編號3 │
├─┼───┼────┼─────────┼────┼───────┼───────────┼──────┤
│8 │高嘉晨│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丙帳戶 │⒈高嘉晨委託高嘉羚於警│嘉義地檢107 │
│ │ │2日17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高│2日17時 ├───────┤ 詢時之指述 │年度偵字第 │
│ │ │50分許 │嘉晨佯稱因網路設定│50分許 │2 萬 9,989 元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5279號、8581│
│ │ │ │錯誤導致重複訂購,│ │ │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號、9448號、│
│ │ │ │致高嘉晨陷於錯誤匯│ │ │ 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9654號、108 │




│ │ │ │款 │ │ │ 下稱保安卷】14至16頁│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015號、1016│
│ │ │ │ │ │ │⒉委託書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保安卷13頁)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⒊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編號2 │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 (保安卷29至32頁) │嘉義地檢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4│
│ │ │ │ │ │ │ │53號、6311號│
│ │ │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書附表編號5 │
├─┼───┼────┼─────────┼────┼───────┼───────────┼──────┤
│9 │藍韡馨│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丙帳戶 │⒈藍韡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18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藍│2日18時 ├───────┤ (保安卷18至20頁) │年度偵字第 │
│ │ │許 │韡馨佯稱因網路設定│32分許 │1 萬 8,998 元 │⒉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5279號、8581│
│ │ │ │錯誤導致重複訂購12│ │ │ 易明細表 │號、9448號、│
│ │ │ │次,致藍韡馨陷於錯│ │ │ (保安卷29至32頁) │9654號、108 │
│ │ │ │誤匯款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15號、1016│
│ │ │ │ │ │ │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 │編號3 │
│ │ │ │ │ │ │ ├──────┤
│ │ │ │ │ │ │ │嘉義地檢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4│
│ │ │ │ │ │ │ │53號、6311號│
│ │ │ │ │ │ │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 │ │書附表編號4 │
├─┼───┼────┼─────────┼────┼───────┼───────────┼──────┤
│10│柯得勝│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丙帳戶 │⒈柯得勝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17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柯│2日18時 ├───────┤ (保安卷22至24頁) │年度偵字第 │
│ │ │43分許 │得勝佯稱因信用卡遭│38分許 │2 萬 123元 │⒉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5279號、8581│
│ │ │ │鎖住需要解密,致柯│ │ │ 易明細表 │號、9448號、│
│ │ │ │得勝陷於錯誤匯款 │ │ │ (保安卷29至32頁) │9654號、108 │
│ │ │ │ │ │ │⒊郵局ATM交易明細表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 │1015號、1016│
│ │ │ │ │ │ │ 字第14539號卷31頁)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 │編號4 │
│ │ │ │ │ │ │ ├──────┤




│ │ │ │ │ │ │ │嘉義地檢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 │14號移送併辦│
│ │ │ │ │ │ │ │意旨書 │
├─┼───┼────┼─────────┼────┼───────┼───────────┼──────┤
│11│林虹妙│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丙帳戶 │⒈林虹妙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18時 │網路客服人員,向林│2日18時 ├───────┤ (保安卷10至11頁) │年度偵字第 │
│ │ │47分許 │虹妙佯稱因網路設定│47分許 │2 萬 9,912元 │⒉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5279號、8581│
│ │ │ │錯誤導致重複扣款12│ │ │ 易明細表 │號、9448號、│
│ │ │ │次,致林虹妙陷於錯│ │ │ (保安卷29至32頁) │9654號、108 │
│ │ │ │誤匯款 │ │ │⒊林虹妙郵局帳戶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07/4/2~4/3交易明細 │1015號、1016│
│ │ │ │ │ │ │ (保安卷38頁) │號聲請簡易判│
│ │ │ │ │ │ │ │決處刑書附表│
│ │ │ │ │ │ │ │編號1 │
├─┼───┼────┼─────────┼────┼───────┼───────────┼──────┤
│12│陳駿騰│107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年4月│丁帳戶 │⒈陳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地檢107 │
│ │ │2日19時 │襄理,向陳駿騰佯稱│2日21時 ├───────┤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 │年度偵字第 │
│ │ │50分許 │因訂購機油下單錯誤│12分許 │4萬 9,985 元 │ 字第12400號卷【下稱 │5279號、8581│
│ │ │ │導致誤以為係批發商├────┼───────┤ 士檢12400卷】12至15 │號、9448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