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43號
CYDM,108,金簡,4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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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
劉美琪知悉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他人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竟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前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民雄分行○○○○○○○○○○○○號、臺灣土地銀 行民雄分行○○○○○○○○○○○○號帳戶,再於翌(2 9)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 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寄予自稱「劉少卿 」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徐吉永簡明義,致其2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 「金額(新臺幣)欄中「1」之記載為「12萬元」之誤繕 )所示之金額至劉美琪上開帳戶內。
三、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簡明義雖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惟告訴人簡明義因 此匯出之第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銀行員 工發覺而即時凍結,使該筆金額未處於詐欺集團可支配之 範圍內,第二筆30萬元,告訴人簡明義則尚未匯出,是 以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僅是未遂。故核被告 劉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 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 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 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 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 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 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2人所轉入, 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 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 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2.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 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 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 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 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 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 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 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 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 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3.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 僅做為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 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 告訴人2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



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向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2)目前無業、家境勉持;(3)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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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