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詹宗龍
詹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宗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詹雅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成、詹宗龍及詹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郭志成、詹宗龍及詹雅雯對所為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 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 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我國已 舉辦多次選舉,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即透過平面或廣播媒 體大力宣傳拒絕賄選,被告郭志成、詹宗龍及詹雅雯當能自 多次選舉經驗及傳播媒體中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 選之違法性,竟仍貪圖小利,於收受另案被告劉金龍所交付 之對價後,應允投票與特定候選人,殊不可取,惟審酌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郭志成前無 同類型前科、小學畢業、離婚、家境貧困;被告詹宗龍前無 前科、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勉持;被告詹雅雯前無前科, 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郭志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 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5年11月11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詹宗龍及詹雅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3人均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 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查被告3人均犯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等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 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宗龍收受之扣案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被告詹 雅雯收受之扣案賄賂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被告郭志成所收受賄賂1,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郭志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宗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志成為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 日投票日前2、3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8鄰菜 園28號劉金龍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 收受劉金龍(另行提起公訴)所交付之1千元賄賂,並允諾 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坪頂村村長候選人劉
陳佐。
二、詹宗龍為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第21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1鄰頂坪9號住 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收受劉金龍(另 行提起公訴)所交付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屬即詹宗龍之姊詹 雅雯合計2千元之賄賂,並允諾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天 投票支持坪頂村村長候選人劉陳佐,詹宗龍並於翌日上午, 將其中1千元交付給詹雅雯,詹雅雯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1千元。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志成、詹宗龍、詹雅雯坦白承認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成、詹宗龍、詹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請審酌被告詹宗龍、詹雅雯過 去均無犯罪紀錄,被告郭志成過去二十餘年並無犯罪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利本 署追訴更重大之劉金龍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被告詹宗龍、詹雅雯2人並已繳回犯所得等情,請給予被 告3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詹宗龍、詹雅雯所收受之賄賂共2千元,業已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志成所 收受之賄賂1千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