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8號
CYDM,108,訴,45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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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指 定
  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湘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12.509公克、含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湘賓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依 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黃湘賓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 頭村中華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年月13日21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世 賢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 驗前淨重12.59 公克,驗餘淨重12.509公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組等物,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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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