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宗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承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市○○ 路「OOO ○○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羅○○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楊○○之證述情節吻合( 警卷第15-20 、34-37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自承所販賣之毒品係別人無償贈與(本院卷 第46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 位,數量及金額不多,顯與一 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 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對價甚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知所 悔悟,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縱被告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然本院認為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本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誠值非難,參酌被告供承販賣 之愷他命是他人所贈與,卻打算販賣牟利之動機,且因被 告有對外散佈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因此羅○○才會向其購 毒等情(本院卷第82頁),可見本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次數僅有
1 次,對象1 人,販賣金額及獲取利益均為3,000 元之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水電消防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毒品販 賣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