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采玲
被 告 張富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惟觀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交付審判 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 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 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 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 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 請,以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 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 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 請者,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 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可玆參照)。故倘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逕予駁 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采玲以被告張富信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號)在案,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今聲 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再對上開駁回處分表示不服,因 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而逕行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此有聲請人之聲請 法院判決狀存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