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崴帆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偉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崴帆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崴帆(下稱被告)因加重強 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訊問後諭知具保, 因無法籌措保證金,本院因而改命羈押,現已籌得保證金,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訊問後,其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李垣儫、楊 浚豪、李偉浩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之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份、案發地點監視器影 像照片6張、RBJ-530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 ,且有水果刀1把、IPHONE X手機1支、PP手拿包 1只扣案可 憑,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 被告所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由司法警察拘 提到案,參以案發後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尚以換車方式躲避 追查之跡象,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重罪追訴下,而有逃 亡之虞,考量被告就涉案情節已交代清楚,且到案過程中並 無反抗之行為,然因自陳無法具保,故有羈押之原因,且無 法以具保之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為保全本案日後之審理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 件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形及其已自白犯罪 等節,認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如可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亦可擔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小港區永順街47號10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