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8年度,268號
CYDM,108,朴簡,268,2019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關於 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案);以101年度朴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 4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 稱B案);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C案),A、B、C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4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朴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D案);以105年度朴簡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D、E案接 續執行,於105年6月18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B、C、D、E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於本件構成累犯之B、C、D、E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 品之犯罪,罪質相同,其A、B、C案已入監執行2年餘,於 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又犯D案,D、E案又已入監執行1年餘 ,於執行完畢1年後,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歷經多 次監獄之矯治,對我國法律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置 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0月13 日13時許,在龍港國小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此與其 於107年11月28日驗尿之結果不符,其於員警取得驗尿報告 後始承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仍不思戒除毒癮而 為本件犯行,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蚵工,原與父親同住, 父親過世後,自己居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自陳為 其所有,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