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33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長山並應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 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 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 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竊電之螺絲 起子1把,可供將電錶外箱封印鎖移除、電表端子封印鎖破 壞,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 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改動電表使計量失準、失效之方式竊電,於民國107年5 月間至107年7月26日查獲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作同一目 的使用,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不法手段破壞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之電表,致使電 表無法正常計量,以此手段竊取電能,所為應值非難;2.犯 後已坦承犯行;3.總計竊得13萬5,056度電,電費總計56萬4 ,698元;4.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 之金額繳納電費(參本院卷第17至24頁);5.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養殖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麻醉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於8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8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 新。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所示條件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斟酌被告尚未支付損害賠 償之情形,參照附表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復依刑法 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表1個(含封印鎖),封印鎖2個屬告訴人所有,用 以提供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換算使用之電費共56萬 4,698 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上開金額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 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蔡長山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15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方式:蔡長山已簽立付款日為每月15日之本票,交付│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蔡長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長山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台電公司)之 用電人(電號:00000000),用電地點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0地號,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使用自己所有之具有殺傷力足以做 為兇器之1支鐵製螺絲起子、1支鐵製虎頭鉗為工具,用鐵製虎 頭鉗剪斷台電公司的電錶外箱之封印鎖,再用同一支鐵製虎頭 鉗,毀損電錶之封印鎖,用上開鐵製螺絲起子,鬆開螺絲,脫 下電壓接續鉤,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共135,056度。嗣員警會同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之稽查人員,於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押1個電錶、2個封印鎖。
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長山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之 承辦人)陳義安、于宗達等2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員警之扣押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 書、分期繳費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足以認定。
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 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 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長山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押 之1個電錶、2個封印鎖,係台電公司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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