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志
楊健成
魏永興
蔡金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志、楊健成、魏永興、蔡金治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維志、楊健成、魏永興、蔡金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人群往來之 廟宇外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渠 等賭博之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犯罪 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8,500元,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 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簡維志、楊健成、魏永興、蔡金治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0日13時許起,在嘉義縣○○市○ ○里000○00號旁「迎天宮」旁空地之公共場所,利用現有 之桌椅及撲克牌1副,以俗稱「妞妞」賭局之方式賭博財物 。由簡維志當莊家,楊健成、魏永興、蔡金治為閒家,閒家 每次下注新台幣(以下同)50元或100元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將5張牌分拆 成前3、後2之組合,前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符 合此種條件之牌組稱為「妞妞」,無法達成10的倍數之條件 者即為輸家);再以後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數為點數 ,由閒家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 則為輸家;莊家為贏者,則閒家輸者之賭注歸莊家贏得,反 之,閒家贏者,莊家應以一比一之賠率賠付彩金予該閒家。 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具之撲 克牌1副(52張)及在賭檯之賭資計8500元(簡維志所有 3600元、楊健成所有2700元、魏永興所有300元、蔡金治所 有19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志、魏永興、蔡金治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被告楊健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有當 場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在賭檯之賭資計8500元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簡維志、楊健成、魏永興、蔡金治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