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原交簡字,108年度,7號
CYDM,108,朴原交簡,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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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澄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澄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澄宥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 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00之 居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 站,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鹿○鄉台82線公路與 167 線公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對 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澄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聯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 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 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竟又



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 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 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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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