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酒後駕車;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勝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某處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 許,自嘉義縣布袋鎮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 17線公路129.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