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401號
CYDM,108,朴交簡,40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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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新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新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新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6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 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 甫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即於 108年7月5日再犯,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一再大力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 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 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 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每公升1.2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侯新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新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朴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六



腳鄉蒜頭糖廠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嘉157線六腳鄉農會旁,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6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新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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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