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8年度,379號
CYDM,108,朴交簡,379,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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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波及其 他用路人,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從事服務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張誌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倫自民國108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 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錢櫃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08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82快速道路 西向25.3公里處時,不慎與蘇威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凌晨5時10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誌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威通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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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