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0號
108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
90號、944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F9-0723號車牌貳面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 明華路74巷口,見吳銀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 之,並往臺中市方向行駛,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棄置 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附近停車場(業於107 年8 月8 日尋獲並發還吳銀水)。
㈡、於107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嘉義市興仁街河濱公 園停車場內,見蔡金煌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上鎖,竟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並駛離現場,留供己用。
㈢、於107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9 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Y6-558 3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工地前,先踰 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該工地內,再撿拾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條1 支,撬開該工地大門門鎖,將大門打開後,駕車 入內,再持同一鐵條撬開貨櫃門鎖,將貨櫃內林奕名所有之 REX 絞牙機(大)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RE
X 絞牙機(小)1 臺(價值3 萬5000元)、電離子切割機1 臺(價值5 萬元)、電焊機1 臺(價值1 萬元)、切管機2 臺(價值共3 萬元)、電動沖孔機1 臺(價值2 萬元)、空 壓機1 臺(價值8000元)、電動起子機1 臺(價值1 萬元) 搬運上車,竊取得手。
㈣、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公有 停車場內,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 得手後,留供己用。
㈤、於107 年10月17日凌晨1 、2 時許,為掩人耳目,將前揭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改懸掛上開竊得之F9 -0723 號牌2 面,並駕駛該車分別前往下列地點竊取工地機 具:
1 、至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園區20路之宜安傢具廠房工地 ,見該工地無保全人員,即踰越工地圍牆,以在該處工地內 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門鎖後,駕車入內, 竊取張紹明所有之水泥鑽孔機1 臺(價值2 萬元)、鑽石刀 頭1 支(價值3000元)、銅線剪刀1 支(價值3000元)及林 國輝所有電錘1 支(價值1 萬5000元)、電鑽1 支(價值1 萬元)。
2 、至該工業區園區16路之遠東機械廠房工地,見該工地無保全 人員亦無圍籬,以在該處工地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支,破壞門鎖後,駕車入內,竊取朱士騰所有之水平儀 1 臺(價值1 萬6000元)、破碎機1 支(價值1 萬元)、砂 輪機1 臺(價值2000元)、電鋸3 支(價值1 萬500 元)及 楊明達所有之破壞剪2 支(價值6500元)、紅外線水平儀1 臺(價值8000元)、磁磚切割機1 臺(價值2500元)、電纜 剪1 支(價值1500 元)。
3 、至該工業區園區3 路之麗明營造工具室,見該處無保全人員 亦無圍籬,以在上開工地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門鎖後,駕車入內,竊取賈松柏所有之破碎機2 支 (價值1 萬1000元)、發電機1 臺(價值3 萬5000元)。二、蔡建成竊得大埔美工業區上開機具等物後,即駕駛該懸掛F9 -0723 號牌之自用小貨車,沿返回林瑋聖(涉嫌贓物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租賃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 ○0 號倉庫停放,並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號牌、F9-0723 號牌各2 面隨手丟棄於某大排水 溝內(已佚失)、該未懸掛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則棄置在雲林 縣斗南鎮大業路路旁(業於107 年11月7 日尋獲並發還蔡金 煌)。嗣警據報,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07 年11 月8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 在林瑋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遭竊 之砂輪機1 臺、銅線剪刀1 支、破壞剪1 支、紅外線水平儀 1 台、磁磚切割機1 臺(均已發還);另在上址倉庫內查獲 上開遭竊之破碎機3 支、發電機1 臺、水平儀1 臺、電鋸3 支、水泥鑽孔機1 臺、鑽石刀頭1 支、破壞剪1 支、電纜剪 1 支等物(均已發還)。
三、案經張紹明、林奕名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被害人吳銀水、蔡金煌、朱士騰、林國輝、楊明達 、賈松柏、告訴人張紹明、林奕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 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失竊車輛遭棄置照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指認贓物照片、被告行竊路線圖、林瑋聖房屋租賃契約 書、告訴人林奕名所提供遭竊同型機具照片、銷貨憑單等件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業已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論處。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 持未扣案之鐵條撬開門鎖;就犯罪事實一㈣係持未扣案之扳 手拆卸車牌;就犯罪事實一㈤1 至3 係持未扣案之老虎鉗或 螺絲起子撬開門鎖而竊取財物,而其所持上開工具均係金屬 材質,且既足以撬開門鎖或拆卸車牌,足見質地堅硬,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 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犯罪事實一、㈢、㈤、1 被告係攀爬踰越圍牆竊盜,係屬踰 越牆垣竊盜,檢察官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合。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1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 帶兇器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㈣、㈤、2、3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㈤、1及2部分,均分別係在同一工地廠房內同時竊 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均分別為想像競合 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82年、98年、100年、102 年、105年、107年間即犯有多次竊盜案件,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3至5個月內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徵其主觀惡性及就竊 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其手腳健全,竟不 思循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車 牌、工地內擺放價值不斐之工具,尚且有積極踰越牆垣、攜 帶兇器行竊情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所為犯罪手段亦具相 當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 各該被害(告訴)人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被害人遭竊財物已遭尋獲發還,部分業遭被告賤 價變賣,未能尋回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尚在,曾從事土 水、鐵工,因臨時遭辭退,無業、缺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輛、㈡所竊得之不含前號車牌 之車輛、㈤除被害人林國輝遭竊之電錘1 支、電鑽1 支以外 之各該被害(告訴)人遭竊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經警方尋獲發還各該被害(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輛車牌(Y6-5583 號)及犯罪 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車牌(F9-0723 號)均未扣案且未尋獲 ;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告訴人林奕名所有之REX 絞牙機( 大)1 臺(價值5 萬元)、REX 絞牙機(小)1 臺(價值3 萬5000元)、電離子切割機1 臺(價值5 萬元)、電焊機1 臺(價值1 萬元)、切管機2 臺(價值共3 萬元)、電動沖 孔機1 臺(價值2 萬元)、空壓機1 臺(價值8000元)、電
動起子機1 臺(價值1 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㈤、1 所竊得 被害人林國輝所有之電錘1 支、電鑽1 支,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未扣案之竊得工具經其變賣得利約2 至3 萬元等情在 卷(詳交查字第2765號卷第13頁),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其 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 萬元。是上開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之Y6-5583 號車牌2 面、F9-0723 號車牌2 面及 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 益2 萬元,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行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及活 動扳手;就犯罪事實一㈢行竊所用之鐵條、㈤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為 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物品,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效果甚為微 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意 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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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㈠ │蔡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蔡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㈢ │蔡建成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4 │一、㈣ │蔡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一、㈤、1 │蔡建成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6 │一、㈤、2 │蔡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7 │一、㈤、3 │蔡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